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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 上传时间:2012-12-19 11:27:08 点击率:5519 【 字体: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司法部
【发文字号】司法部令第125号
【颁布时间】2012-11-30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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