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1号
法律咨询 帮您找律师 法律法规
法律咨询 帮您找律师 法律法规
李文质律师 电话:13505082280
首 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维权知识 帮您找律师 律师所 法律知识 中小企业专区
打官司指南 | 房产、物权 | 医疗、交通 | 知识产权保护 | 物流、运输维权 | 婚姻继承 | 消费维权
您现在所在位置: 首页 >> 最新立法信息
会员登录  
用户名: *
密 码: *
验证码:   1758
免费注册 忘记密码
公益榜  
陈新明 湖北武汉
李文质 福建泉州
陈水金 福建泉州
刘江 四川达州
钱为民 重庆沙坪坝
师国荣 北京朝阳区
王林 河北保定
郝江 北京朝阳区
张国华 河南郑州
吴云江 上海徐汇区
按地区找律师 更多>>
B 北京 J 江西 S 山西 A 安徽 G 广州 S 上海 J 江苏 T 天津 H 湖北 C 重庆 Z 浙江 H 湖南 S 山东 S 四川 F 福建 S 陕西 G 广西 H 河北 H 河南 H 海南 L 辽宁 J 吉林 G 贵州 Y 云南 N 宁夏 Q 青海 G 甘肃 X 西藏 X 新疆 S 深圳 G 广东 N 内蒙古 H 黑龙江 G 港澳台
按专业分类找律师 更多>>
劳动、人事 行政及国家赔偿类 民事类 物权纠纷 经济类 公司法相关 海事海商 知识产权 刑事案件 涉外法律类 其他非讼法律类
按地区查询咨询 更多>>
B 北京 J 江西 S 山西 A 安徽 G 广州 S 上海 J 江苏 T 天津 H 湖北 C 重庆 Z 浙江 H 湖南 S 山东 S 四川 F 福建 S 陕西 G 广西 H 河北 H 河南 H 海南 L 辽宁 J 吉林 G 贵州 Y 云南 N 宁夏 Q 青海 G 甘肃 X 西藏 X 新疆 S 深圳 G 广东 N 内蒙古 H 黑龙江 G 港澳台
按专业分类查询咨询 更多>>
劳动、人事 行政及国家赔偿类 民事类 物权纠纷 经济类 公司法相关 海事海商 知识产权 刑事案件 涉外法律类 其他非讼法律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信息来源: 上传时间:2009/12/22 14:18:08 点击率:63 【 字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文号】法释〔2009〕19号
  【发布日期】2009-12-03
  【生效日期】2009-12-16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

1

         
加入收藏】  告诉好友 返回顶端 打印此页 关闭窗口】  
 
  相关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2009.12.22
合作伙伴 更多>>
法治1号
友情链接
· · · · · · · · ·
· · · · · · · · ·
联系我们 | 诚征合作 | 人才招聘 | 积分规则 | 免责声明 | 关于我们 | 合作伙伴
①凡本网注明“法治1号”或“原创”的作品,版权均属于法治1号网,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和使用。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法治1号)”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需要同法治1号网联系的,请及时跟我们联系,我们将依法采取措施。
Copyright © 2009 fazhi001.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法治1号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