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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海事海商案件的管辖权看两岸海运的权益保障
上传时间:2009-11-26 16:50:57 下午 点击率:1555 【 字体:
 
从海事海商案件的管辖权看两岸海运的权益保障

  摘要:海峡两岸海运协议(2008.11.04)的签署,两岸实现直航,必将带动两岸客运、货运的迅速发展。同时,随着两岸客运、货运的增长难免会产生一些纠纷。可纠纷怎么处理,该由哪个地区法院管辖及劳动关系纠纷处理程序的特殊性等涉及管辖权问题又该如何应对。本文主要从大陆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民事诉讼法》入手兼对比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管辖权的规定,以海事海商案件管辖问题来分析两岸海事海商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及如何更好的捍卫两岸人民的利益及保障两岸人民的正常交流。

  关键词:管辖权 海事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 权益保障

  引言:台湾籍船舶从台湾台中港驶往福州港与从福州港驶往台湾台中港的大陆籍船舶在海上相撞,相撞后两船均继续航行,台湾籍船舶停靠在福州港口,大陆籍船舶停靠在了台湾台中港口且双方船舶都被当地相关部门扣押。双方当事人却都回到对方船舶扣押地以海事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按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涉讼者,得由行为地之法院管辖。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受损害之船舶最初到达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辖……”及依据大陆《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和大陆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法院有管辖权,即厦门海事法院和台中地区法院均有管辖权。
那么此时是台湾地区法院将案件移送给大陆法院还是大陆法院将案件移送到台湾法院或者各管各的,并作出判决。显然,以现行的法律规定,两地法院是无法完成管辖权协调或者移送管辖的,可要是各自判决那么程序如何进行、对方是否该协助法律文书的送达及如何确保程序公证。公证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能够由此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权制。 还有将来执行又如何落实等等问题,都将制约着两岸纠纷的顺利解决。另外,即使两岸法院愿意移送,那么移送程序又该如何进行同样是考验两岸人民智慧的棘手的问题。
  一、海峡两岸关于海事海商案件法院管辖的规定
管辖权(Jurisdiction)依民事诉讼法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一)大陆地区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受案范围》及《海诉法》)的规定应由大陆海事法院受理的海事海商案件为63项,大致分为一下五类:
1、 海事侵权纠纷案件,这类纠纷主要涉及因海事活动造成的财产及人身损害赔偿,以侵权为主。涉及当事人主要是船舶所有人、船舶使用人、船员等。
2、海商合同纠纷,此类以合同为基础,涉及船舶所有人、承运人及托运人,该类纠纷的处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长远合作。
3、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此类涉及侵权、行政及海事仲裁效力审核等等,是在前两项大项外,比较宽泛的各类纠纷《受案范围》就未另列大项归纳,
4、海事执行案件,主要涉及判决或仲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及涉外案件的执行协助事宜。
5、专属管辖,在《海诉法》还规定了港口作业、船舶导致的污染及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三类专属管辖,设置该专属管辖主要是因为此三类纠纷对当地港口管理、环境保护和国家资源的安全等影响重大或者原则性问题。
  (二)台湾地区海事海商案件有权管辖的法院
依据台湾地区《海商法》第六条:“船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关于动产之规定”可见,除在特别规定的情况外,船舶适用动产规定。结合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7条:“对于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讼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第8条:“因船舶债权或以船舶担保之债权涉讼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辖。”第12条:“因契约涉讼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该履行地之法院管辖。”及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台湾地区涉及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主要:被告所在地包括居住地、船籍所在地、船舶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及侵权行为地。在船舶碰撞或海上事故产生的纠纷则也可由受损害之船舶最初到达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辖。可见,台湾地区涉及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管辖除专属管辖外设置与大陆基本一致。
  二、劳务或者劳动关系纠纷处理程序的特殊性
(一)大陆地区涉及劳务(劳动)纠纷的规定。
根据《海诉法》第六条第五项:“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该类纠纷尽管设置了多个连接点,与此连接的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唯独未提及是否可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依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及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或地方法院管辖,且大部分需要仲裁前置。另外,依《劳动仲裁法》第47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除《劳动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即为“一裁终裁”。
尽管《海诉法》用的是“劳务合同纠纷”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仲裁法》用的“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不管两者所指内涵是否一致,实践中“劳务”和“劳动”交叉情况甚多,在众多案例中特别是约定不是很明确的情况要区分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难免有些困难。从法律适用上,《海诉法》是特别法,但《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仲裁法》却是新法,依《立法法》规定两者并无哪者优先适用,仅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因此,不但在大陆内部劳动(劳务)争议管辖出现管辖权问题,在两岸交流中,船员的劳务(劳动)纠纷的管辖权问题也将同样存在。
(二)台湾地区涉及劳务纠纷的规定。
依台湾地区的《劳资争议处理法》第35条:“劳资争议当事人对于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之仲裁,不得声明不服。”对拒不执行仲裁书的,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执行,法院除了符合《劳资争议处理法》第38条的规定情形外,不得为驳回裁定。据此,在劳资争议上,台湾地区也是施行“一裁终裁”。
可见,在大陆和台湾地区,对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均设有仲裁且有“一裁终裁”的规定。且无论是大陆的《海商法》还是台湾地区的《海商法》都没有严格限制船员的籍别(船长需为台湾的人民)。将来的劳务或者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如何解决,该向哪个地方劳动(劳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还是向大陆海事法院或台湾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一裁终裁”的便捷性,当事人正常情况下都会优先考虑到当地劳动(劳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旦申请仲裁,那仲裁委是否受理,受理后裁决书如何执行等等。随着两岸交流的频繁及对开航班的增多,船员也必将增多。两岸人民互到对方船舶工作也必将为常态。两岸海员劳资纠纷的解决也是保障两岸海运和两岸海员交流的基础,一件“劳资”纠纷处理不好,有可能导致船员的不满甚至会成为“罢工”的导火线等等。因此,一件劳资纠纷的顺利解决的影响力绝不亚于其他海事海商纠纷的解决。尽管目前实践中涉及的案例并不多,但从“三通”的长远考虑,此类纠纷的解决现在也需面对并做好应对措施,以便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因此导致的诉累及保障海运的顺利进行。
三、协议管辖两岸管辖权的自由空间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书面的形式协议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法院。协议管辖在国际上已被普遍认可和接受,大部分国家立法均有采纳,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各国对协议管辖也都作了限制。
(一)大陆地区协议管辖的规定
依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5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大陆地区也是采纳协议管辖,但也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做了限制。
1、适用范围,只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
2、选择的法院,也只能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3、形式上,需书面约定且需约定明确,约定不明确或者选择了两个以上法院,协议均无效。
4、级别选择限制,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另外,《海诉法》第8条也对协议管辖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为: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此规定比《民事诉讼法》的范围有所放宽。《海诉法》的协议管辖协议的法院无需与纠纷有实际联系,书面协议即可,然而主体却又有所限制: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这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为外国当事人到中国的海事法院诉讼提供了方便。 但只限于“外国当事人”也显示出了它的局限性。
(二)台湾地区协议管辖的规定
依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条:“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以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为限。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和第26条:“前二条之规定,于本法定有专属管辖之诉讼,不适用之。”上述规定限制了当事人要协议管辖需满足以下条件:
1、只能合意第一审管辖法院;
2、需有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为限;
3、需书证之;
4、不得违反专属管辖权。
只有在满足上述四要件,合意管辖的协议才有效,但比大陆的《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协议管辖有所宽限,但比起大陆地区的《海诉法》却也多了个“法律关系”这一限制,可对当事人主体并未限制。因此,在将来两岸交流过程中双方签订合同或者协议纠纷处理时需有所区分,以现在的立法情况看,在两岸交流中为了让管辖权协议在两岸均有效,当事人仅能在合同纠纷且与合同须有实际的联系点的范围内选择法院。
四、两岸人民在海运过程权益保障和管辖权协调的建议及展望
(一)当事人就管辖问题事先协议
鉴于两岸关系的特殊性,就目前两岸的立法情况,短期内解决管辖权争议并不现实。但随着两岸“大三通”,两岸海运大陆36个港口及台湾11个港口的频繁往来,要避免纠纷的产生也是不现实的。
为此,首先,协议管辖法院,两岸的货运往来、旅客和行李运输及船舶租用等涉及合同纠纷的。从上述可知,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两岸均认可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这样才更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也有利于两岸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
其次,协议仲裁,由于协议仲裁就不存在两岸法院管辖权问题,若能在事前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就目前形势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捷径。由于海事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也是当事人双方自己选定的,因此,仲裁也易为当事人所接受。 根据大陆《仲裁法》第2条规定,仲裁适用范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第3条还规定了不能仲裁的两种情况: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根据台湾地区《仲裁法》第1条:“有关现在或将来之争议,当事人得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单数之数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项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之。当事人间之文书、证券、信函、电传、电报或其它类似方式之通讯,足认有仲裁合意者,视为仲裁协议成立。”第2条:“约定应付仲裁之协议,非关于一定之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而为者,不生效力。”可见,尽管达成仲裁协议是目前处理纠纷的捷径,但也并不是万能的,两岸立法均对仲裁作出了限制。因此,在达成协议之前也需注意协议的内容是否属于两岸仲裁法能够容许的范围。
当然,目前并不是所有在两岸交流的当事人都清楚两岸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这就需要两岸人民及相关法律工作者做大量的法律知识宣传,增强法律知识防范于未然也让两岸人民更清楚两岸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以便更好的进行协议。
(二)成立协调委员会
成立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可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和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共同商定成立,并隶属“两会” 同时,该协调委员会的运行章程及办事程序也由海基会和海协会共同协商确定。并成立劳务纠纷处理、海商合同纠纷处理、海事侵权、两岸普法、讼前法律告知等多个小组,以便组织协调两岸交流中出现的纠纷并承担好普法工作。鉴于海事海商案件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及复杂性等特性,可从两地法院、律师所、仲裁委、学校等专门机构选取真正懂得处理两岸关系,懂得两岸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士组成委员会并建立花名册,但该协调委员会成员应新、老人士并存,这样不但有利于克服现存的很多协会或者委员会已是“老年会”的弊端,提高工作效率,更有利两岸新、老人才的交流及知识的传承也更有利于长远发展。一旦纠纷发生双方可从花名册各自选取一名委员担任协调组成员,并共同选定一名首席协调员。要是对首席协调员无法达成共识则在花名册中随机抽取或者协调委员会指定一名,组成协调小组进行协调。
同样,在前述的“劳资纠纷”或者“劳动、劳务纠纷”问题,可以先由协调委员会的“劳务纠纷处理小组”介入进行事先协调,争取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一旦达成协议双方需积极履行;若无法达成协议,则告知当事人两岸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按法律规定程序处理纠纷。
另外,协调委员会还可以是两岸法律工作者的交流平台,双方都可以通过平台了解对方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且协调委员会的“两岸普法小组“除了上述花名册成员外,还可以吸收两岸高校的学生组成志愿法律宣传小组从事法律宣传,从两岸青年抓起做好普法工作,这更有利于长远。
(三)建立通报制度,由先受理法院管辖
在大陆海事法院及台湾地区法院之间建立通报制度,在两地自己的法院系统内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将来也可建立两岸法院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一旦两地其中有一地区法院受理了相关纠纷,应及时通知对方法院,案件由先受理的法院管辖。以引言的案例为例,要是台湾籍船舶的当事人向台中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台中地区法院从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判断出在大陆地区与该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由台中地区法院直接通知该法院,以引言厦门海事法院为例,厦门海事法院接到通知,则把案件相关信息录入法院共享系统。一旦有同一案件当事人向大陆地区的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只要登陆该系统便可知晓该案件的处理状况,并把此情况告知该当事人,当事人到台湾法院应诉即可。反之要是厦门海事法院先接到大陆籍船舶当事人的起诉,则按同一程序告知台湾地区的法院。至于通过何种方式告知对方法院,可由两地的法院进行协商,制定出一个双方都可接受的方式即可。在将来如能建立两岸法院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只要一个地方的法院登陆该系统就可以知道对方法院是否有受理了相关案件,那么告知程序便可免除。
这样,涉及两岸平行管辖的,由先受理法院管辖,而后接到当事人起诉的法院则以“不方便原则”是指依法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觉得受理案件将导致“不适当”或者“明显不适当”该法院得有权使用自由裁量权,以受理不方便为由拒绝或者放弃对该案件的管辖的原则。 后接到当事人起诉的法院可以该原则拒绝当事人的起诉。这样即可消除管辖、文书送达、案件移送及执行的难题,也免除了当事人两地应诉导致的诉累也减少了诉讼成本。
同时,受理案件的法院,在判决时可以以对方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一定参考和依据,以有利于当事人对判决的诚服及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者抗告而浪费司法资源及导致的诉累。
诚然,上述可以解决法院之间的管辖权问题,但当事人也会顾虑异地应诉是否会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地位等。为此,当法院接到同案另一当事人来起诉时,可告知当事人,找上述协调委员会的“讼前法律告知小组”的法律专家为其服务或者聘请为代理人,该“告知小组”则把两岸法律的相关规定及诉讼程序告知当事人,以便其积极应诉。当然,要是当事人不愿意选择“协调委员会”里面的专家也可自行聘请代理人或者径直应诉,但协调委员会应告知两岸相关司法协助的特殊情况及应诉的基本常识。
当然,两岸在自己的法院系统内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容易,要在两岸之间建立通报制度及信息共享平台难,这还需海峡两岸加强司法协调与合作。
(四)修改相关法律,完善立法。
上述三种措施要是能落实,尽管能够协调两岸管辖权问题,缓解管辖权冲突,保障海峡两岸交流,但也只是针对近期两岸的特殊情况,采取的应对措施。要真正解决两岸管辖权问题,还需两岸都在立法上努力,修改相关法律规定,完善立法,建立好司法协助。可由以下方式解决:
1、通过本地区的立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两岸的法院在两岸纠纷案件包括劳动(劳务)纠纷的管辖范围及案件移送方式,从立法上清除障碍,为两岸建立良好的司法协助铺平道理。
2、通过两岸共同努力缔造共同条约,以条约的形式明确两岸交流中出现的纠纷该如何管辖,以供双方遵守。
3、升级上述“协调委员会”或成立具有司法性质的“协调机构”以此为中心,赋予其一定权利,必要时可再成立一个复议机构,对不服第一次裁决的当事人可提起复议,但该协调机构的裁决应具有强制性。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两岸的相关法院申请执行。
五、结语
从1981年9月30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叶剑英,在新华社发表谈话时首次明确“三通”的内容到2008年11月04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在台北签署了《海峡两岸空运协议》、《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和《海峡两岸邮政协议》,至2008年12月15日,大三通基本实现,历时27年有余。可见,只要两岸人民共同努力,充分发挥中华民族的智慧,是没有什么困难能够阻挡两岸的交流和合作的。相信通过两岸人民的继续努力,一定能够消除彼此存在的一些误解,无论在司法上还是其他领域都能得到良好合作,届时管辖权的问题也将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1]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2]  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法学》、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8年版。
[3]  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4]  田晓云:《海商法教程》、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
[5]  刘仁山:《国际司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年版。
[6]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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