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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站违章输液,一审判医院巨额赔偿
信息来源: 上传时间:2009-7-30 14:44:11 下午 点击率:747 【 字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06)渝北法民初字第2 99 1号

  原告杨明金,男,1 9 5 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6单元24 - 2号。

  原告杨剑波,男,1 9 8 1年11月1 8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24 - 2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为民,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溪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柳

荫街52号。  :  。

  法定代表人周昌渝,院长。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重庆市

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1 51号。

 负责人杨学文。

 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金、杨剑波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溪医院(以下简称龙溪医院)、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金龙路卫生服务站)医疗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本军、张世礼组成合庭

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金、杨剑波及委托代理人钱为民、被告龙溪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周昌渝、被告金龙路卫生服务站的负责人杨学文及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金、杨剑波诉称:2006年5月26日早晨,原告杨明金

之妻、杨剑波之母蒲盛蓉因感身体疼痛无力,叫杨剑波到金龙路卫生

服务站请医生出诊,为此找到杨学文,杨学文在电话中与蒲盛蓉谈了

病情,开了一些吃药。到了下午18点多,蒲盛蓉称身体仍然疼痛,杨

学文又在电话中诊断为痛风,开了头孢曲松钠等三种药,安排杨浩直

接到原告家,没有做皮试就给蒲盛蓉输头孢曲松钠液,输上液后未作

任何交待就走了。约几分钟后,药水输了一半左右,蒲盛蓉突然说。我要死了,杨明金急忙拔拔下针头,打电话给杨学文,杨学文和杨浩再到原告家对蒲盛蓉进行抢救,19点30分左右,杨学文说人已死亡,没有作交待就离开了原告家。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蒲盛蓉死亡的丧葬费8316元、死亡赔偿金20488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719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

①处方签及死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死者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

②头孢曲松钠的使用说明书一份,拟证明使用头孢曲松钠必须做皮试.③死者生前的医疗保险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死者生前没有重大疾病.④误工费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处理死者后事中所受到的损失。⑤司法鉴定申请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不予配合,未作鉴定。⑥被告所开药品照片一组及药品原物,药瓶上有被告金龙路卫生服务站负责人杨学文的签名,拟证明被告给死者所用的药物情况。⑦证人姚志斌、赵庆红、唐晓林、袁娜佳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死者生前没有重大疾病,被告给死者输液时没有做皮试。

  被告龙溪医院辩称:金龙路卫生服务站是独立经营的实体,是我

方派出的机构,我方只收取管理费,故本案与我方无关,我们不应承

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溪医院没有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金龙路卫生服务站辩称:我站与患者存在十几年的医患关系,当时是根据患者的自述采取的医疗措施。患者病情恶化时,我方也采取了人工呼吸等合理的抢救措施。我方只存在以下不足:医生没有亲自诊治病人,犯了经验性错误观点;输液时没有做皮试。但此两点不足与死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龙路卫生服务站举示了重庆市渝北区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拟证明金龙路卫生服务站与患者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①、

②、③、⑤、⑥、⑦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②中没有给病人做皮

试是因为病人上午吃了头孢曲松钠片剂都没有发生过敏现象,且患者

经常在被告处看病,长期使用青霉素类药品都没有过敏现象;证据③

不能证明死者生前没有重大疾病;证据⑤是因为被告已经申请做了医

疗事故鉴定,故没有必要再做其他鉴定;证据⑥中的药品应该由原、

被告双方共同封存,但该药品一直是由原告单方面在保管;证据⑦的

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死者生前没有重大疾病。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

据④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且交通费、住宿费都过高。原告对被

告举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程序有不合法的地

方,鉴定结论有自相矛盾之处。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④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可根据案件实际酌情处理;对原告举示的其

他证据及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6年5月26日早晨,原告杨明金之妻、杨剑波之母蒲盛蓉因感身体疼痛无力,叫杨剑波到金龙路卫生服务站请医生出诊,为此找到杨学文,杨学文在电话中与蒲盛蓉亲自谈了一下病情,开了一些吃药。到了下午18点多,蒲盛蓉称身体仍然疼痛,杨学文又在电话中诊

断为“上感”,开了头孢曲松钠等三种药,叫其服务站的医士杨浩直接到原告家,杨浩没有做皮试就直接给蒲盛蓉输头孢曲松钠液,输上液后未作观察、未作交待杨浩就离开原告家走了.输液后不久,因蒲盛蓉突然说她不行了,杨明金急忙拔下针头,打电话给杨学文,杨学文和杨浩再到原告家对蒲盛蓉进行抢救,19点30分左右,杨学文宣称蒲盛蓉死亡,遂离开了原告家。原告起诉来院后,被告要求对该次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6年11月21日,重庆市渝北区医学会作出以下鉴定结论:“分析意见:(一)患者蒲盛蓉,女性,49岁,在输液过程中短时间内死亡,因未做尸检,其确切死亡原因不明确。(二)因确切死亡原因不明确,无证据表明蒲盛蓉的死亡与渝北区龙溪金龙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治疗有关。(三)瀹北区金龙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医务人员在对蒲盛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1、未亲自诊查病人即作出诊断及输液治疗;2、在给患者静脉滴注“头孢曲松钠’’针前,未按规定做皮肤过敏性试验;并且在输液过程中无医务人员观察、护理。结论:渝北区龙溪金龙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诊疗活动与患者蒲盛蓉死亡的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渝北区医学会作出上述鉴定结论后,原告又要求对被告在医疗诊治过程有无过错进行鉴定,因被告认为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已有被告有过错的论述,遂不予配合。审理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龙路卫生服务

站在给患者蒲盛蓉治疗过程中明显存在以下过错:一、未亲自诊查病

人,即作出诊断及输液治疗;二、在给患者静脉滴注“头孢曲松钠针’’

前,未按规定做皮肤过敏性试验,并且在输液过程中无医务人员观察、

护理。被告金龙路卫生服务站存在明显的过错,且没有证据证明自己

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应当承担因患者死亡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金

龙路卫生服务站系被告龙溪医院派出的机构,且其不具备法人资格,

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龙溪医院来承担。因为蒲盛蓉的死亡,其死亡赔

偿金为204880元、丧葬费为8316元。由于蒲盛蓉的死亡,给二原告

的精神造成相当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

院酌情予以主张2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主张500元、

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

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溪医院赔偿

原告杨明金、杨剑波因蒲盛蓉死亡的丧葬费8 31 6元、死亡赔偿金

20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 3399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

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20元、其他诉讼费1960元,合计8480元,由原告杨明金、杨剑波负担1000元,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溪医院负担74 8 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

审判长

审 判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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