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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站违章输液,医院巨额赔偿
信息来源: 上传时间:2009-7-30 14:41:22 下午 点击率:844 【 字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溪医院,住所地:重庆市
渝北区龙溪街道柳荫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周昌渝,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豪,重庆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云峰,重庆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金,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
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剑波,男,1981.年11月18日生,
汉族,
委托代理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钱为民,重庆国彦律师事
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
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151号。
负责人杨学文。
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医院与被上诉人杨明金、杨剑波医疗
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
(2006)渝北法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重庆市渝北区龙溪医院
不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6日早晨,原告杨明金之妻、杨
剑波之母蒲盛蓉因感身体疼痛无力,叫杨剑波到金龙路卫生服务站
请医生出诊,为此找到杨学文,杨学文在电话中与蒲盛蓉亲自谈了
一下病情,开了一些吃药。到了下午18点多,蒲盛蓉称身体仍然疼
痛,杨学文又在电话中诊断为“上感’’,开了头孢曲松钠等三种药,
叫其服务站的医士杨浩直接到原告家,杨浩没有做皮试就直接给蒲
盛蓉输头孢曲松钠液,输上液后未作观察、未作交待,杨浩就离开
原告家走了。输液后不久,因蒲盛蓉突然说她不行了,杨明金急忙
拔下针头,打电话给杨学文,杨学文和杨浩再到原告家对蒲盛蓉进
行抢救,19点30分左右,杨学文宣称蒲盛蓉死亡,遂离开了原告
家。原告起诉来院后,被告要求对该次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进行鉴定,2006年1 1月2 1日,重庆市渝北区医学会作出以下鉴定
结论:“分析意见:(一)患者蒲盛蓉,女性,49岁,在输液过程中
短时间内死亡,因未做尸检,其确切死亡原因不明确。(二)因确切
死亡原因不明确,无证据表明蒲盛蓉的死亡与渝北区龙溪金龙路社
区卫生服务站的治疗有关。(三)渝北区金龙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医务
人员在对蒲盛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1、未亲自诊查病人即作出
诊断及输液治疗;2、在给患者静脉滴注“头孢曲松钠”针前,未按
规定做皮肤过敏性试验;并且在输液过程中无医务人员观察、护理。
结论:渝北区龙溪金龙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诊疗活动与患者蒲盛蓉
死亡的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
条第三款,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渝北区医学会作出上述鉴定结
论后,原告又要求对被告在医疗诊治过程有无过错进行鉴定,因被
告认为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已有被告有过错的论述,遂不予配合。审
理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龙路卫
生服务站在给患者蒲盛蓉治疗过程中明显存在以下过错:一、未亲
自诊查病人,即作出诊断及输液治疗;二、在给患者静脉滴注“头
孢曲松钠针”前,未按规定做皮肤过敏性试验,并且在输液过程中
无医务人员观察、护理。被告金龙路卫生服务站存在明显的过错,
且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应当承担因患者死亡
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金龙路卫生服务站系被告龙溪医院派出的机构,
且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龙溪医院来承担。因为
蒲盛蓉的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204880元、丧葬费为8316元。由
于蒲盛蓉的死亡,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相当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
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主张20000元。原告的误
工费酌情予以主张5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
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溪医
院赔偿原告杨明金、杨剑波因蒲盛蓉死亡的丧葬费8316元、死亡赔
偿金20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
300元,合计23399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
龙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0元、其他诉讼费
1960元,合计8480元。由原告杨明金、杨剑波负担1000元,被告
重庆市渝北区龙溪医院负担74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本判决
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医院不服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
事实错误,蒲盛蓉的死亡无证据证明是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社
区卫生服务站的诊疗行为导致的后果,死者未尸检查明死因是被上
诉人的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审判决承担责任主体
不当,上诉人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无法律联
系,此诊疗行为与己无关;另,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清。要求驳
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表示服判。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
龙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意见与上诉人相同。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患者蒲盛蓉因身体疼痛无力在输液过程中死亡属
实。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在为蒲盛蓉治疗过程
中,未诊查病人即作诊断及输液治疗,且给患者静脉滴注“头孢曲
松钠针“前,未按规定做皮肤过敏性试验,在输液过程中也无医务
人员观察、护理,诊疗行为有重大过错。其现不能证明患者死于他
因或证明自己对患者在输液中死亡无过错,故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
无不当。对赔偿责任主体,渝北区龙溪金龙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系龙
溪医院派出的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理应由龙溪医
院来承担。至于死亡赔偿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及重庆市2006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标准(10244元/年),计算为20年x 10244
元/年=204880元。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医院承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书 记 员 周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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