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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案
信息来源: 上传时间:2009-9-28 16:00:05 下午 点击率:719 【 字体:
 
庄荣阳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 - 09 - 08 10:48:5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荣阳,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宅内鞋帽服装厂厂长,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宅内村中区33号。
委托代理人陈水金,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晓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庄荣阳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荣阳的委托代理人陈水金,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原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23日,庄荣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974480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香肠肠衣;牛皮、公文箱、书包、帆布箱、皮带(非服饰用)、兽皮、伞、皮床单。2007年3月20日,商标局向庄荣阳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2007年4月3日,庄荣阳不服该《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16621号《关于第397448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6621号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庄荣阳仍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庄荣阳的公司使用其拥有的“鼠派”图形及其组合商标已十来年,不管是公司的规模,还是“鼠派”图形及其组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都非常高,该品牌已得到市场的广泛认可。2、引证商标与庄荣阳的申请注册商标区别明显,不管在外观、含义要素和商标构思等方面明显不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3、庄荣阳注册申请商标等是出于对公司的“鼠派”图形及其组合商标进行防御性保护的需要。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6621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部分同为袋鼠图形,整体外观上相近,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庄荣阳在本案中诉称申请商标已经许可他人使用并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申请商标采取的是防御性注册,但由于其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期间未提出上述理由并提交证据,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内容,第16621号决定中并未涉及该内容,且由于我国并无防御性商标注册的规定,因此庄荣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6621号决定。
庄荣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6621号决定。主要理由是:1、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相同。引证商标一仅在“伞、手杖、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上取得商标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得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书包”等类似商品上近似的结论错误;引证商标二在第24类商品上所申请注册的商品只有“不属于别类的布料和纺织品,床单和桌布”,商标评审委员会得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床单”等类似商品上近似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在外观上明显不同,二者的图形部份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和整体外观上却去甚远,消费者易于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两者含义要素不同,引证商标一是单纯的图形商标,而申请商标是图形与文字的组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两者的文字含义不同,引证商标二是图形+L′ALPINA组合商标,而申请商标是图形+SP组合商标。3、庄荣阳出于对公司的“鼠派”图形及其组合商标进行防御性保护的需要,提供了商标使用合同以佐证申请商标已许可给庄荣阳的公司使用,并提供了庄荣阳公司为“鼠派”图形及其组合商标所做的宣传和相关政府及行业给予“鼠派”品牌荣誉的证据,二审法院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给予认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3日,庄荣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974480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香肠肠衣;牛皮、公文箱、书包、帆布箱、皮带(非服饰用)、兽皮、伞、皮床单(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系阿尔皮纳针织运动服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4日提出申请的“图形”商标,专用期限自200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伞、手杖、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小皮夹、公文包、手提包、钱包、旅行用具(皮件)、皮带(非服饰用)、书包(引证商标一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系由L′ALPINA MAGLIERIE SPORTIVE S.P.A.于1993年4月1日在意大利首次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3年9月21日在该国被核准注册,国际注册号为G609002,其后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不属别类的皮和人造皮革、皮革和人造皮革制品、毛皮、箱和旅行箱、雨伞和手杖、鞭子、马具(引证商标二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二
2007年3月20日,商标局向庄荣阳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ZC3974480BH1),载明:一、初步审定在“香肠肠衣”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帆布箱、公文箱、牛皮、皮床单、皮带(非服饰用)、伞、兽皮、书包”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与阿尔皮纳针织运动服有限公司在“书包”等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135893号“图形”商标近似。与L′ALPINA MAGLIERIE SPORTIVE S.P.A.在“床单”等类似商品上已国际注册的第G609002号“L′ALPINA及图”商标近似。
2007年4月3日,庄荣阳因不服该《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第16621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部分同为袋鼠图形,整体外观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皮、伞等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伞、毛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另查明,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引证商标二指定商品的类似群为1801 - 1806,其中,1802类似群商品中有皮褥子、皮床单、皮凉席。
上述事实有第16621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特征,因此为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法律规定申请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得注册的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6621号决定认定的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皮、伞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伞、毛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箱和旅行箱”与书包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在1802类似群商品中有皮褥子、皮床单、皮凉席。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的认定并无不当。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图形所表现的均为自然界中存在的动物“袋鼠”,虽然二图形在形态构成上存在差别,但相关公众在对二者隔离识别时,对其通过视觉形成的认识均为袋鼠图形,因此应当认定二者在整体外观上相似。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并导致误认,故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6621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庄荣阳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庄荣阳在本案中诉称申请商标已经许可他人使用并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采取的是防御性注册,但由于其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期间未提出上述理由并提交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内容,第16621号决定中并未涉及该内容,我国商标法并无防御性商标注册的规定,因此庄荣阳所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6621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庄荣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庄荣阳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九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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