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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字号与商标权冲突
信息来源: 上传时间:2009-9-17 16:21:38 下午 点击率:907 【 字体:
 
石狮市赛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游志荣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本文转载自中国知识产权文书裁判网)
提交日期: 2007 - 01 - 16 11:49:36
福建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福 建 省 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漳民初字第35号
原告石狮市赛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灵秀镇彭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建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水金、、、、、、、、。
被告游志荣,男,汉族,系南靖县山城赛琪服饰用品店业主,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红旗新村1幢306号。
委托代理人曾晓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狮市赛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游志荣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水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石狮市赛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是一家主营专业体育运动、休闲服饰为主的独资企业。拥有颇具规模的标准厂房、现代化的生产设备及生产流水线。公司自创建以来,秉乘品质至上的追求和不断创新开拓进取的精神,全面推行质量管理和发展名牌战略,通过了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 “赛琪”早已蜚声业界,原告在第25类和其他类别上相继注册了“赛琪”、“SAIQI+图形”、“SAIQI”及“赛琪+such”等一系列防御性商标,并于2004年进行了国际马德里注册和澳大利亚国际注册。几年来,原告通过对“赛琪”商标的使用、维护,使原告的“赛琪”商标知名度不断上升,并先后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原告为提升“赛琪”品牌的知名度,更是投入了巨额资金进行广告宣传。近几年来,每年的宣传投入均达到千万元以上,如2002年约投入1300万元,2003年约1542万元,2004年约2247万元,2005年约1589万元。通过为重大的体育赛事提供赞助,原告“赛琪”品牌亦获得了有力的广告效应,原告以“赛琪”为标志赞助的体育赛事包括“CUBA”、“拳王争霸赛”“女排联赛”等。此外,“赛琪”品牌广告还频繁地出现在报纸、电视、报刊杂志及大型立柱广告等。在“赛琪”品牌产品可靠质量的保证下,借助“赛琪”品牌的商业价值,原告“赛琪”商标产品的市场渗透力逐渐增强,正以一种强劲的态势占据着休闲运动服的一席之地。近年来,原告“赛琪”品牌产品年销售量不断上升:2002年为450万套,2003年为466万套,2004年为550万套;实现年销售额逐年提高:2002年达4.1亿,2003年达4.4亿,2004年达5.2亿;年创利润也逐年增加:2002年约6253万元,2003年约7140万元,2004年约8309万元。根据中国服装协会统计:原告“赛琪”牌运动服的销售量和销售额在全国服装同行中的排名不断上升,2002年居第10名,2003年居第9名,2004年居第7名。原告的“赛琪”商标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不但产品质量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得到社会的肯定,而且“赛琪”商标本身也先后获得了来自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给予的各种荣誉,如“省级先进乡镇企业”、“文明诚信企业”、“2004年闽派服饰品牌价值创新大奖”、“福建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及“各种体育赛事的指定领奖装备”等荣誉。因此,原告的“赛琪”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的“赛琪”商标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正是在这种利益的诱惑下,社会上时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生。在原告市场调查人员的一次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游志荣明知原告拥有“赛琪”注册商标在中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于2005年9月22日将“赛琪”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在漳州市工商局进行登记,开办“南靖县山城赛琪服饰用品店”,以个体户的名义从事服装和服饰用品的零售经营活动,并且在店内外非常醒目的位置上使用“赛琪服饰店”的招牌广告,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某种的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被告所经营的大部分商品(如运动裤、运动衫、发夹、发束和发带等)的醒目位置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 “赛琪”相同的商标,由于运动裤、运动衫、发夹、发束和发带等商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具有一致性或相似性。因此,在未经原告许可或无其他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在相同或不同类别的近似商品上,极易造成市场的混乱,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第52条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1条、第22条的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变更含“赛琪”字号的“南靖县山城赛琪服饰用品店”的企业名称;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3、请求认定原告拥有注册号为1335961 号的“赛琪”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计人民币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将“赛琪”作为个体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事先不知道原告拥有“赛琪”二字的在先使用权和商标专用权,而且,该字号是经过南靖县工商局依法审核,符合有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变更企业字号,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认定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二部分的证据,第一部分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的“赛琪”商标属驰名商标的有关证据,第二部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赔偿数额的证据。 
第一部分:“赛琪”注册商标属驰名商标的证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相关公众对“赛琪”注册商标知晓程度的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营业执照、公司简介、部分厂区、车间生产和机器设备、商品图片;“赛琪”商标于1999年11月21日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25类的第1335961号注册证。
2、原告不断地获得各种荣誉等证书和各级领导的关怀。
2004年6月11日,原告的品牌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5年1月,原告被福建日报和福建省服装服饰行业协会授予2004年闽派服饰品牌价值创新大奖;2005年2月,原告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企业荣誉称号;2005年6月28日,原告被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授予“3.15诚信标志使用资格称号”;公司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原告的产品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有效期从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2004年12月,原告被福建省泉州市有关部门评为爱心企业等有关荣誉证书、奖牌及各级领导参观合影的图片等。
二、使用“赛琪”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国内外的销售量、销售区域和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1、福建省石狮市统计局、福建省石狮市地方税务局、福建省石狮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近几年来,原告产品的销售量、销售额和纳税情况: 2002年运动服的销售量450万套,销售额为41191万元;2003年运动服的销售量466万套,销售额为44775万元; 2004年运动服的销售量550万套,销售额为52576万元;2005年运动服的销售量674万套,销售额为63566万元;已交纳地方税务局的税收情况:2002年交纳2813376元、2003年交纳3724879元、2004年交纳4181580元、2005年交纳5055686元;已交纳国家税务局的税收情况:2002年9138848元、2003年12456820元、2004年13700512元、2005年16564426元。
2、2002年至2005年度的会计报表及中国服装协会资料统计结果,在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期间,原告的产品销售量、销售额分别在同行业中位居第十名、第九名、第七名、第七名。
3、公司产品总代理商、全国各地加盟店名称和负责人、部分国内经销代理合同,证明原告的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
三、“赛琪”注册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赛琪”注册商标于1999年11月21日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衣物;游泳衣;裤子;衬衫;西服制服;鞋;领带;服装带;婴儿全套衣;童装),有效期至2009年,该商标一直使用至今。
四、“赛琪”注册商标的宣传工作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
1、广告合同及部分媒体宣传及报道资料,证明原告对广告宣传媒介形式多样,涵盖影视媒体、报刊杂志、墙体广告、车身广告、灯箱广告、大型路牌及大型立柱广告等,而且,广告宣传范围覆盖全国。
2、广告合同及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原告近几年来投入的广告费用情况: 2002年计1288.8万元、2003年计1542.78万元、2004年计1589.78万元。
五、“赛琪”注册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1、安徽省蚌埠市工商局对冯志群经销假冒原告“赛琪”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做出工商处字(2002)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原告对他人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受理的受理通知书。
3、徐州工商局直属分局和沈阳市技术监督局出具打击假冒“赛琪”商标产品行为的证明。
六、“赛琪”注册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1、近几年来,原告积极赞助体育事业,如2004年全国武术散打俱乐部联赛、2004年中日女排对抗赛和海峡杯篮球赛,2005年470级帆船亚洲锦标赛暨全国帆船冠军赛、2005年北京3V3街头篮球争霸赛、2005年国际乒乓球巡回大奖赛、2005年世界羽毛球赛、2006年世界杯足球赛等,并邀请吴彦祖作为品牌形象代言人,证明“赛琪”产品经原告的广告宣传后价值巨增,“赛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大大提高。
2、“赛琪”注册商标管理制度
“赛琪”注册商标相关商标的注册证,证明“赛琪” 商标注册后,原告还注册一系列与第1335961号“赛琪”注册商标相关的商标,形成商标保护制度。
3、原告获得马德里国际注册证和澳大利亚国际注册名称接受确定书。
第二部分: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及调查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福建省漳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漳证民内字第2227号公证书和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南靖县山城镇赛琪服饰用品店”销售给原告的商品(带有“赛琪”标志的长裤1件、长袖衣1件、短袖衣3件),已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原告在“南靖县山城镇赛琪服饰用品店”购买标明“赛琪牌”饰品系列的发夹、发带、发束等16件商品,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原告支付公证费900元、拍照和刻录光盘费用90元、购物发票145元及汽车客运发票128元,证明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与其无关,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部分的证据,已与原件核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系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奖牌及原始的合同、购买的物品,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石狮市赛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是一家主营专业体育运动、休闲服饰为主的独资企业。1999年11月21日,原告取得第1335961号的“赛琪” 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游泳衣;裤子;衬衫;西服制服;鞋;领带;服装带;婴儿全套衣;童装)。原告为提升“赛琪”品牌的知名度,更是投入了巨额资金进行广告宣传。近几年来,每年的广告费用达到千万元以上,宣传媒介涵盖报纸、电视、报刊杂志及大型立柱广告等,宣传范围覆盖全国。近几年来,原告积极投资赞助重大的体育赛事等,支持体育活动,并邀请吴彦祖作为品牌形象代言人,“赛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大大提高,原告获得各种各样的荣誉,2004年6月11日,讼争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05年1月,原告被福建日报和福建省服装服饰行业协会授予2004年闽派服饰品牌价值创新大奖;2005年2月,原告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企业荣誉称号;2005年6月28日,原告被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授予“3.15诚信标志使用资格称号”;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原告的产品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荣誉等。据中国服装协会依据资料统计出具的证明中,原告的产品销售量和销售额在同行业中分别位居前列,2002年以来,原告产品的销售量、销售额和交纳税收数额逐年上升,原告的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原告在第25类和其他类别上相继注册了一系列与“赛琪”商标相关的商标,“赛琪”注册商标于2004年取得马德里国际注册证和申请澳大利亚国际注册获得接受。2002年以来,安徽省蚌埠市、徐州、沈阳市等地的有关部门对假冒“赛琪”商标产品行为进行严厉打击;2004年,原告对他人申请的注册商标提出异议,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受理,原告的“赛琪”注册商标得到有关部门的保护。
2005年11月10日,位于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人民路1幢1号的“南靖县山城镇赛琪服饰用品店”出售给原告的商品(长裤1件、长袖衣1件、短袖衣3件、发夹、发带、发束计16件),该产品上注明“赛琪牌”或“赛琪”中文、拼音标志。
另查明:“南靖县山城镇赛琪服饰用品店”系被告游志荣于2005年9月22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1、“赛琪”注册商标是否属驰名商标及被告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第1335961号“赛琪”注册商标,通过多年来的使用、宣传和产品销售,该商标已为相关消费者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5年9月22日,被告游志荣将“赛琪”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开办“南靖县山城镇赛琪服饰用品店”,并在店内外非常醒目位置上,使用“赛琪服饰店”的招牌广告,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的关联关系,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1335961号“赛琪”注册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可以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因此,被告游志荣将“赛琪” 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被告游志荣出售的发夹、发带、发束上,标明“赛琪牌”商标,因“赛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与发夹、发带和发束,属类似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产品,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也损害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被告游志荣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提出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事先不知道原告拥有“赛琪”商标专用权,认定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原告请求被告变更字号,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均不能确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经营的时间和影响、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的答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将“赛琪”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二、被告游志荣应立即停止销售标有“赛琪”注册商标衣裤、发夹、发带、发束等商品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游志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狮市赛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石狮市赛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游志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月华
审 判 员 傅志杰
代理审判员 陈少志

二○○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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