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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功夫深,赖账也不行
信息来源: 上传时间:2009-9-2 15:13:25 下午 点击率:766 【 字体: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熊北年(身份证510212195705273316),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平正村121号7-3。

委托代理人钱为民,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开荣,(身份证510222195605133415),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永宁寺村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永宁寺村板粟院组16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无固定职业。

原告熊北年诉被告陈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海曦在2009年3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北年的委托代理人钱为民,被告陈开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北年诉称:2008年4月我与被告陈开荣口头约定为其提供红砖、水泥、河沙。从2008年4月17日起到2008年7月9日我为被告陈开荣送货价值81290元,被告陈开荣支付了3万元,尚欠51290元。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开荣给付货款51290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8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开荣辩称:原告熊北年是向我供了3万元的货物,我方不欠原告熊北年货款,不同意原告熊北年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08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熊北年为被告陈开荣供应建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被告陈开荣是否欠原告熊北年货款,应否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熊北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出示送货单34张,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何俊是被告陈开荣派来收货的,证明向被告陈开荣送货81290元,最后一次送货是2008年7月9日,现要求从2008年9月起以年利率7.2%计算6个月资金占用损失1846元。

被告陈开荣质证后认为:对34张送货单的金额为81290元无异议。但除送货单上有陈开荣的签字外,其余送货单不予认可,因为其余送货单上叫何俊的签字不认识,从送货单上看我只欠原告货款3510元。

被告陈开荣出示收条二张,证明已向原告熊北年支付了货款3万元。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在向被告陈开荣进行财产保全并送达诉状副本时,被告陈开荣收到起诉状后,在送达回证上写下其欠熊北年货款属实。开庭时本院应原告熊北年要求向被告陈开荣出示该证据。

被告陈开荣质证后认为回证上没写具体金额,所以,被告陈开荣实际上是认可欠原告货款351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开荣是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诉状副本及财产保全裁定书后写下欠熊北年货款属实。按一般正常人的思维,如果实际欠款金额与诉状金额不符,必然会提出异议,而不会作出欠原告货款属实的表述。原告熊北年出示的81290元的34张送货单中,尽管只有2张的签字是被告陈开荣所签,其余为一个叫何俊的人签字,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很多买方口头委派他人收取货物并签字的情形,结合被告陈开荣在送达回证上的自认,本院确认原告熊北年向被告陈开荣送货价值81290元,现尚欠原告熊北年51290元。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熊北年履行合同后,被告也应当履行相应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熊北年要求被告陈开荣支付货款512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熊北年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开荣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开荣给付原告熊北年货款5129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11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4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共计1124元,由被告陈开荣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熊北年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海曦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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