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属类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判决法院:**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2)*中刑初字第121号
判决日期:2002-10-8
案情介绍:
公诉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于1994年10月至12月间,经在**市经商的哥哥吴某(在逃)介绍,在**省**市**镇先后结识了**市**公司经理张某(已判刑)、孙某、程某(均在逃)和**市**区**中心经理王某、张某(均在逃),分别勾结在一起,以营利为目的,密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张某、王某分别提供各自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购买证、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以刘某在**省**市**镇租住一民房为据点,由刘某与吴某介绍他人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5份,遍及全国22个省(市、自治区),68个县(市、区),108户企业,价款合计845,101,661.09元,税款合计143,732,996.35元,价税合计988,834,657.44元。其中:**市**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其介绍和为他人虚开238份。价款合计368,553,840.31元,税款合计62,711,006.02元,价税合计431,264,846.33元。刘某还为张某提供14份进项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4,116,371.36元,作为抵扣金。**市**区**中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其介绍他人和为他人虚开77份,价款合计476,547,820.78元,税款合计81,021,990.33元,价税合计557,569,811.11元。**市**公司和**市**区**中心二户企业,共有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抵扣税款,总额为38,564,206.61元。刘某获赃款10,000.00元。
1999年4月2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刘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0年3月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发回**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00年8月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刘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1年3月27日,**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法刑经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01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刑复字第1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法刑经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和**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本案发回**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02年10月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刘某没有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原审判决依据1995年10月30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判决刘某1994年实施的行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基本原则,是否违反“从旧兼从轻”溯及力原则。
法院审判:
刘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严惩。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共同犯罪,除刘某及张某被抓获外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在逃等具体情节可依法从轻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1条第2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
经典评析:
罪刑法定原则是中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一个刑法适用原则,指除了对非犯罪化(除罪化)、弱化惩罚或有利于行为人的规定之外,刑法不得有溯及即往的效力。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1980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项罪名, 1995年10月30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首次明文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项罪名。原审判决依据1995年10月30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判决刘某1994年实施的行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违反“罪刑法定”基本原则,违反“从旧兼从轻”溯及力原则,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应当适用当时实施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9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124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9条规定:“本法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比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4条规定定罪处罚,在七年以下量刑。
本案与前几年轰动全国的“许霆案”有相同之处。看到许多相关“许霆案”的文章和报道,我的观点与大部分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一致: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是1997年修订的,当时我国银行的自动取款业务还没有普及,因此,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利用银行自动取款机自身的错误,将银行自动取款机中他人的钱款取出攫为己有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之规定,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有人会说,这样许霆岂不是逃避了法律的惩罚?我个人认为,与许霆一个人逃避法律的惩罚相比,司法机关滥用公权力将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更甚。毕竟“许霆案”已经促使我国加快了在刑法中明文规定利用银行自动取款机自身的错误将自动取款机中他人的钱款取出攫为己有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立法进程。如果司法机关滥用公权力,将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将会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后果,十年动乱期间数以千万的冤案、错案就是例证。
2009年6月15日,刘某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刑事申诉书》。
2009年11月13日,**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刘某的刑事申诉。
2009年11月30日,刘某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刑事申诉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