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刑法第294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概念,但是这一概念高度概括,具体适用时存在诸多困难与分歧。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一司法解释基本上反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其中第二个和第三个特征是法律所没有明确规定的,起到限制黑社会性质组织范围的作用,但是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个特征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有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这在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一方面,刑法规范并没有要求“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条件;另一方面,实际情况是,有些黑社会确实有“保护伞”的存在,但是也有不少黑社会组织并没有“保护伞”。所以,黑社会组织不需要以“保护伞”为法律规范特征。
根据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有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根据这一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即是否要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或者为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对于同时具备立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案件,应依法予以严惩,以体现“打早打小”的立法精神。同时,对于确有“保护伞”的案件,也要坚决一查到底,绝不姑息,加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是符合刑法规范目的与实际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