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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信息来源: 上传时间:2012-4-27 15:34:19 点击率:3278 【 字体: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颁布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12-3-29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其他的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财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享受村集体经济收入补贴的,其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促进男女平等,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向村民公布。
 
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及时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不称职的;
 
(五)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讨论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但遇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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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 20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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