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颁布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发文字号】律发通﹝201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总政司法局:
为了贯彻落实《律师法》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要求,全国律协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新《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并经全国律协七届二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正式颁布。现将新《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印发你会,请遵照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 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