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规范专项维修资金收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实施日期】2007/08/21
【颁发文号】泉房[2007]175号
各县(市、区)、泉州开发区规划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财政部、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第213号)及泉州市政府颁发的《泉州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泉政[1998]文25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国家尚未出台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之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现就我市范围内住宅物业(包括商住区域,下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收取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1998年9月16日至2003年8月31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泉政[1998]文259号规定由售房单位交纳,不得再向购房者收取。若售房单位在销售房屋时按照建住房[1998]第213号文第五条规定: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购房者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者交纳,售房单位代收代缴。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不明确或只约定“房款不包括依照有关规定应由购房者承担的税费”等类似内容,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缴交,不得转嫁给购房者。
二、200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后,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宅物业,售房单位销售房屋时在房屋销售合同里有明确约定维修资金由购房者交纳或者签订“房款不包括依照有关规定应由购房者承担的税费”等类似内容,维修资金由购房者交纳,售房单位代收代缴。合同中未作上述约定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负责交纳,不得向购房者收取。
三、维修资金的收取标准,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维修资金收取标准的,收取标准执行泉政[1998]文259号,即按建筑房屋总投资的2%-3%比例交纳,建筑房屋总投资由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进行测算;房屋销售合同有约定维修资金收取标准的,从属约定,但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不足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泉政[1998]文259号的规定测算的交纳总额,由售房单位按规定金额补足。收取标准执行泉政[1998]文259号的,购房者可根据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测算的结果,以购房面积乘以每平方米应缴交的金额向售房单位缴交。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测算的每平方米缴交金额证明,由售房单位向购房者代收时出示。
四、维修资金约定由购房者交纳的,购房者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向售房单位交纳,售房单位代收的维修资金应当开具由税务部门提供的代收代缴的专用发票。
五、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售房单位不得提前或超标准向购房者收取专项维修资金,不得利用代收维修资金牟取不正当利益。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售房单位已经提前收取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追缴已收取金额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售房单位超标准向购房者收取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向售房单位按实追缴维修资金及超出金额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六、本通知下发后,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在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中明确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交约定。对未签订补充协议的,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与商品房买受人签订补充协议后,方予以备案。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