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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
信息来源: 上传时间:2010-12-24 11:41:05 下午 点击率:1314 【 字体: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
【发布日期】2010-10-15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利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科技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四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防治并重,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保障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防沙治沙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进行防沙治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依法减免税费等优惠。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沙治沙的需要,设立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加快建设国家防沙治沙综合示范区,办好中国防沙治沙大学(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加快防沙治沙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沙治沙技术推广工作;支持防沙治沙教育、科研和培训机构的建设,发挥高等院校、科研单位、防沙治沙机构的作用;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的国际间交流合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防沙治沙的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开展防沙治沙募捐和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对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研、技术推广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沙化土地状况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分区管理。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
 
  封禁保护区是指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预防保护区是指具备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经过治理基本形成固定沙地,但极易风化和活化的连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区是指具备一定治理条件,能够通过综合治理逐步恢复改善植被和生态功能的沙化土地,以及治理后可以适度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并公布;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封禁保护区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在封禁保护区内,除纳入国家规划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外,不得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封禁保护区内安置移民。
 
  第十三条 在预防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放牧、开垦、挖沙、取土等活动。
 
  经预防保护区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对预防保护区内林草植被进行抚育、复壮、补植等提高保护区生态功能的活动。
 
  对预防保护区可以实行阶段性封禁。具体封禁期限、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药材以及其他固沙植物。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与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沙化土地和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的,应当纳入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采伐。除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
 
  因林木老化、病虫害等原因确需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预先在其附近形成接替林网、林带,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采伐。
 
  流动沙地边缘营造的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可以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未达到更新标准的,不得批准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平茬抚育。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风沙危害区域的草原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开展草地治理,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等部门应当做好苗木品种选择和苗木病、虫害检疫,加强对林草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替代燃料,开发利用沼气、风能、太阳能等能源,逐步改变沙化土地所在地区依赖植被资源生产、生活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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