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无约定利息,当无息处理,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
原告:张三,男
被告:陈思,男
原告张三与被告陈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思分别于201x年x月xx日、20xx年x月x日和201x年x月x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xxxxx元、xxxxx元和xxxx元,借款期限均为x个月,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思立即偿还原告张三借款本金xxx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二份,表明被告陈思作为借款人于201x年x月x日、201x年x月x日、201x年x月x日分别向原告张三借款xxxx元、xxxx元与xx元,借款期限均为二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三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借条》二份足以确认原告张三与被告陈思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对原告张三与被告陈思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张三向被告陈思提供借款后,被告陈思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思仍未清偿借款,现原告张三主张被告陈思偿还借款本金xxx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张三要求被告陈思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1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三借款xxxx元及利息(自2013年x月x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思负担。被告陈思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