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欠货款须早起诉,否则没利息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西路65号A幢二楼。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以被告B公司拖欠其货款拒不支付为由,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货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辩称,由于其厂房及所有相关文件资料均已被法院查封,已经处于停业状态,员工也离开公司停止工作,无法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资料或向与本案相关的员工了解案件事实,所以无法确认对方提交证据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B公司长期向原告A公司采购xx。2012年x月x日,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2年x月x日止,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共计xxxxx元。上述款项B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A公司提供的对帐单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A公司作为卖方已按约定供货;B公司作为买方理应按约定如期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已对未付货款金额进行了对帐确认。故A公司主张被告B公司支付货款xxx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晋江A有限公司货款共计xxx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6元,由被告B公司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