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一千判一个月,做贼不划算
公诉机关x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浩然,男。201x年x月x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二看守所。
xxx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浩然犯盗窃罪,于201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浩然以使用撬棍撬锁的方式,分别在xx区xx镇xx实施入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1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浩然在x区xx镇xx,盗走被害人XX置于其暂住处房间内的一双鞋子。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在房间床铺上方一吹风机包装盒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枚指纹系被告人浩然左手拇指所留。
二、201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浩然在x区xx镇xxx,盗走被害人XX置于其暂住处房间衣柜抽屉中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条白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共计xx元。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在房间床铺上方的一标有“xx的纸袋侧面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枚指纹为被告人浩然左手中指所留。
201x年x月x日,被告人浩然因吸毒行为,在x省x厂组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x省xx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x日。同年x月x日,xx省xx县公安局发现被告人浩然系刑拘在逃人员,遂将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同年x月x日厦门市公安局xx分局将其押解回xx,并于次日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浩然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浩然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XX、XX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xx珠宝有限公司质保单,xx珠宝行质量保证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浩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x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及在途押解共计十二日,依法可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浩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浩然退赔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