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发错工资须返还
原告:A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
原告A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A有限公司系B有限公司的劳务用工派遣合作单位,依约代B有限公司发放劳务派遣工人的工资。被告曾受雇进入B有限公司上班,后因故离职。原告在201x年x月x日代为发放B有限公司201x年x月份劳务派遣工人工资时,因原告公司职员未审慎复核工人工资名单,导致将xxx元错发至被告原在招商银行的工资账号。原告随即联系被告要求将错发款项返还,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错发款项拒不返还已然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所侵占原告款项xxxx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x年x月x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A有限公司是B有限公司的劳务用工派遣合作单位,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劳务人员工资结算和支付,并共同委托银行扣缴和发放员工工资。被告王某曾受雇进入B有限公司上班,后因故离职。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于每月x日支付被告上个月x日至当上月x日的工资。因被告已离职,原告本不应该向其发放x月份工资。但是,原告在201x年x月x日代为发放B有限公司201x年x月份劳务派遣工人工资时,通过原告在招商银行开设的代发工资基本账户错将在职人员工资发送至被告的账户,金额为xx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A有限公司离职证明》、《代发业务成功报告》、《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已经离职,按照约定,与原告不存在金钱支付关系。被告因内部操作失误,错将在职员工工资xxx元发送至被告王某的账户。被告获得这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且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于不当得利。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到损失的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A有限公司xx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x年x月x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王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