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须清楚,否则工程款没地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唔,男。
上诉人陈丽因与被上诉人方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xx月xx日,方唔起诉请求判决:陈丽偿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xxxx元及利息xxxx元,共计xxxx元。
原审法院查明,方唔(乙方)与陈丽(甲方)于20xx年xx月xx日签订《xxxx承包合同》,约定由方唔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xx市xx学校运动场及体育附属设施、室内体育馆工程所有的钢筋制作和安装(含拉结筋的焊接、钢筋吊到楼层的起吊费),并约定了承包价格。《xxxx承包合同》第xx条付款方式约定:按单位工程基础、主体二层梁板、屋面、漂板梁板分三--五次进场的钢筋数量支付进行款的50%,待每期钢筋安装验收完毕后再支会40%,10%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并结算后,一个月付清,工程款须经工地负责人、施工员验收签字后方可生效。20xx年xx月xx日,方唔、陈丽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记载:“双方共同确认承包人陈丽尚欠方唔人民币xx元正(¥xx),其中有三条款项有疑问①xx年xx月xx7日转入方唔建行卡号xx共计人民币xx元正(¥xx)②xx年xx月xx日由陈xx支付方唔人民xx元正(¥xx)③xx年xx月xx日由陈xx支付方唔人民币xx元正(¥xx)。上述三条款项合计人民币xx元正(¥xx),由陈丽在20xx年xx月xx日前与方唔核对清楚,如陈丽有凭据已支付方唔的,三条款项从双方确认后余款人民币xx元正中扣除,如陈丽无凭据已支付方唔的,双方按陈丽尚欠方唔人民币xx元结算,并在20xx年xx月xx日前全额支付给方唔。此后,陈丽向方唔付清了前述三笔存疑款项的第二、第三笔共计xx元,后又支付了工程款xx元。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方唔诉求陈丽尚欠其工程款xx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方唔认为:一、其提供的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陈丽无法证明其中的疑点款项,则应如数偿还xx元工程款。二、双方工程往来款数额巨大,双方在结算单就有疑义的款项做了明确记载,其他任何形式的付款均已排除。三、陈丽所述的两笔共xx元款项在结算时已经确认并排除了,这两笔款与本案无关。四、陈丽所述的两笔共xx元款与本案的款项数额、性质及付款形式完全无法对应,故陈丽应举证其于20xx年xx月xx日向方唔账户打入xx元,否则视为举证不能,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
陈丽认为,20xx年xx月xx日,其通过福建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支付xx钢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xx钢公司)xx元,该xx元就是陈丽支付给方唔的工程款。另外,20xx年xx月xx日,其代方唔归还杨XX借款xx元,事实清楚,有借条、还款条,足以认定。综上,通过上述形式,陈丽只欠方唔xx元钱,方唔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陈丽并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借条一份,还款条一份以及证人杨XX的证言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方唔与陈丽签订的《xxxx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方唔所施工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对往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对存疑的三笔款项详细列明,双方就尚欠工程款签署了结算单,确认陈丽尚欠方唔xx元。结算单签署后,陈丽已付清了结算单所述三笔存疑款项中的第二、第三笔共计xx元,此后又支付了工程款xx元,该些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因陈丽无法举证证明其于20xx年xx月xx日向方唔建行卡号xx转入xx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陈丽尚欠方唔工程款xx元。关于陈丽称其通过xx公司支付xx钢公司xx元以及代方唔归还杨XX借款xx元应视为已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因方唔对以该两笔款项抵扣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可,陈丽亦无法举证证实双方约定了以该两笔款项抵扣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予认定该两笔共xx元款项即为本案争议的xx元其中的工程款,同样方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共xx元款项在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结算工程款时已经确认并予以排除,如双方对该两笔共xx元款项的支付有争议,可另行处理。方唔主张陈丽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息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对方唔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酌定依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xx年xx月xx日算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唔支付工程款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xx年xx月xx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方唔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方唔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20xx年xx月xx日,陈丽已根据《结算单》的约定将相关凭证出示给方唔,讼争款项早就结清。《结算单》中出现的“20xx年xx月xx日转入方唔建行卡”的表述是因为方唔持20xx年xx月xx日的《请款单》与陈丽结算,《请款单》的确有要求陈丽将款项打入建行卡。因陈丽于20xx年xx月xx日代方唔归还杨XXxx元以及将xx元转入方唔指定的xx钢公司,故陈丽未再将款项转入方唔的建行卡。结算日20xx年xx月xx日距付款已经xx年又xx个月,在结算当时陈丽没有回忆起上述付款过程。结算后,陈丽找到方唔亲笔书写的《借条》、杨XX亲笔书写的《还款条》以及20xx年xx月xx日xx公司转款给xx钢公司的转帐凭据,陈丽将上述凭据出示给方唔,方唔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情况也不再持有异议。2、方唔辩称上述款项已抵扣、与本案无关的说法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未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方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3、陈丽没有欠款,也就不存在利息问题,且利息起算点20xx年xx月xx日及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也缺乏根据,原审判决支持方唔的利息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方唔答辩称,1、双方争议的xx元有无实际支付的问题正是结算时存疑的款项,陈丽主张其已将该笔款项打入指定卡号,故结算时才写明如有支付凭证,方唔予以确认,但陈丽始终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将该笔款项打入方唔指定卡号。2、对陈丽主张的两笔款项,方唔并没有异议,但该两笔款项在结算时已抵扣,陈丽再主张这两笔款项属重复计算。3、陈丽应举证证明其向方唔指定的卡号打入xx元,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xx年xx月xx日《结算单》中有疑问的20xx年xx月xx日xx元款项针对的就是20xx年xx月xx日的《工程材料(人工)费支付批单》,其中载明:“上期已支付累计金额xx元,本期可支付请款金额150000元,累计付款金额xx元,承包人方唔,开户银行建行,帐号xxxxxx”。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提供工程款支付结算清单。方唔同意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丽于2009年6月17日代方唔归还杨XX的xx元和20xx年xx月xx日xx公司向方唔指定的xx钢公司账户转入的xx元能否抵扣本案讼争欠xx元的问题。方唔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已计入双方结算清楚的已付工程款,不能再重复抵扣;陈丽主张上述两笔款项未计入已付工程款,应直接抵扣本案讼争欠款。因此,本案焦点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上述两笔款项是否已计入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工程款支付结算清单,导致该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本院对此不作评判,本案的处理仅能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结算单》关于存疑款项“xx年xx月xx日转入方唔建行卡号xx共计人民币xx元正”的表述,应是指该日付至方唔建设银行卡的钱款,方唔据此向陈丽主张付款,陈丽应举证证明其已将款项如数付至方唔的建设银行卡。陈丽主张其虽未将钱款直接转入方唔的建设银行卡,但其代付的两笔款项应予抵扣该笔钱款,则陈丽应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两笔款项,且该两笔款项即用于抵扣本案讼争钱款。由于陈丽仅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事实,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即用于抵扣本案讼争钱款,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能由陈丽自行承担,原审判决陈丽应支付方唔工程款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确,但鉴于方唔二审表示同意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照准。综上,陈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利息标准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予以变更外,其余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方唔支付工程款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xx年xx月xx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陈丽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x元,均由上诉人陈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