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与非机动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须承担较大比例责任
原告李四,男。
被告张三,男。
被告王武,男。
原告李四诉被告张三、王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四诉称:2012年xx月xx日,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南路处,适逢被告张三驾驶苏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三陪同原告前往xx市xx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椎骨折需手术治疗。因原告伤情尚未确定,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律师费xx元。苏xx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王武,故被告王武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对于交强险超出部分,应该由两被告按法律规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三、王武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无牌无照、横穿马路,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张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x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xx月xx日xx时,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处,适逢被告张三驾驶苏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后经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三驾驶的苏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王武,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被告张三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x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三驾驶的苏xxxx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武,故被告王武与被告张三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张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张三按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武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实,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xx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xx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认可xx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和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律师费为x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赔付原告李四医疗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合计xx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xx元,余款xx元由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四;
二、被告王武对被告张三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四律师费xx元。
四、驳回原告李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被告张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x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
二〇一二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