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交强险,车辆所有人须承担赔偿责任
陈三诉李斯、李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x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斯,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三,男。
上诉人李斯、李四因与被上诉人陈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x市xxx区人民法院(2011)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xx月xx日xx时,被告李斯驾驶闽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xx线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其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原告陈三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三受伤后于当日到xx市第xx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xx月xx日出院,共住院xx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陈三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x元。出院后,陈三自行委托福建xx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陈三因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陈三为此支付xx元的鉴定费。审理中,李斯以陈三自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对陈三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三遇车祸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另查明,闽xxx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四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陈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xxx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陈三与被告李斯之间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陈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确认。李斯的行为造成陈三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因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其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三自行承担50%的责任。肇事车辆闽xxx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四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李四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给李斯驾驶,其依法应当对李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陈三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定赔偿数额。陈三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其主张医疗费xxxx元,有其提供的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可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按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可以支持,计xxxx元;3、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报酬标准按每日6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计xxxx元;4、误工费,其主张误工费按每日xxxx元的标准计算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可以支持,计xxxx元;5、营养费,其主张营养费xxxx元,因其未提供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该主张依据不足,但考虑其已经构成八级伤残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故可酌情确定xxxx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虽其未提供此项费用的相关凭据,但考虑到就医确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故可酌定xxxx元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其主张伤残赔偿金xxxx元,因其伤情为八级伤残,可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其主张司法鉴定费xx元,有其提供的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虽然该司法鉴定费xx元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所支出,但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其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一致,故其请求可以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xxxx元。此外,陈三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为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可以支持。因李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x元、护理费xx元、误工费xx元、交通费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此项下合计xx元;(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x元,此项下合计xx元,由李斯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xx元。上述李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应当赔偿xx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xx元,加上鉴定费xx元,合计xx元,由李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x元。以上二项李斯合计应当赔偿xx元。李四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给李斯驾驶,其依法应当对李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的赔偿数额xx元承担连带责任。李斯提出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以及李四提出其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xx元;二、被告李四应与被告李斯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金额中的xx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斯、李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斯、李四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李斯赔偿陈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x元。理由:一、李四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对陈三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借用人李斯具有相应的准驾资格,出借人李四出借两轮摩托车经交警认定符合行车技术要求。因此,李四既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未在车辆运行中获利,且也不存在所出借的车辆有缺陷或者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人员等过错行为,因此,李四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出借人李斯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偏高。1、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xx天=xx元。2、护理费标准应为50元/天,护理天数应为xx天,一审法院多计算xx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生建议休息、康复治疗的3个月不能等同于也需要护理,故护理费应为50元/天×xx天=4900元。3、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陈三是五保户,已由政府保障吃穿住医葬等,根本不存在误工费这个项目。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误工费,由于陈三是务农人员,其误工费标准应为9153元/年÷365天=25元/天,误工费为25元/天×(98+90)188天=4700元。4、营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陈三未提供任何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该请求项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交通费明显偏高。陈三一直在xx市第xx医院住院治疗,并不存在转院治疗的情况,也只有在入院和出院这两天才可能产生交通费,同时,陈三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最多仅能酌定为200元。因此陈三的全部损失应为xx元。
被上诉人陈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四在本案中是否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踣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李四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按规定应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李四对李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李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部分赔偿项目金额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审以6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2、护理费。原审确定的护理费60元/天,未超过本市护工市场护理费标准,上诉人要求调整为50元/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仅计算xx天护理天数,上诉人认为原审多计算xx天护理天数与事实不符,故原审有关护理费的认定应予维持。3、误工费。由于陈三为农村居民,而非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陈三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153元/年÷365天×(xx+xx)=4714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陈三的伤残情况,原审酌定陈三营养费xx元并无不当。5、交通费。虽然陈三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审从就医需要出发,酌定交通费为xx元并无不当。综上,陈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护理费xxxx元、误工费xx元、营养费xx元、交通费xx元、伤残赔偿金xx元、鉴定费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合计xx元。上述损失属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x元(残疾赔偿金xx元、护理费xx元、误工费xx元、交通费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合计xx元,应由李斯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并由李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xx元,由李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x元。综上,李斯应赔偿陈三的损失金额为xx元。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原审诉讼费计算有误,本院一并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0)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陈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0)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三xx元。
三、变更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0)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李四应对李斯赔偿金额中的x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陈三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斯、李四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诉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陈三承担xx元,由李斯承担x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陈三承担xx元,由李斯承担x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
代理审判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 ○ 一 一 年xx月xx 日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