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甲受乙(在逃)指使,伙同被告人丙到北京市制造毒品。20xx年x月x日,甲、丙在朝阳区xx小区租赁了一地下室作为制毒地点,并购买了制毒工具和原料。同时,被告人戊伙同丁从xx市前来协助甲等人。20xx年x月x日甲接乙的指令,按事先与丁约定的地点,将一辆汽车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xxx街一停车场内,并将车钥匙经戊、丁传递给“陈某”(在逃)。“陈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甲基苯丙胺装入该汽车后,将车钥匙经戊交还给甲。当日,甲与丙将甲基苯丙胺运至朝阳区xx小区的租住房内。次日,甲按照乙的指令,到首都机场接前来制造毒品的被告人李某及吴某(在逃)。次日,李某和吴某在该制毒点对甲基苯丙胺重新加工提炼,后由甲、丙继续加工,提炼出含有85%至93%不等的甲基苯丙胺液体x桶,共计166千克。同年x月x日,公安人员查获了上述液体毒品,并查获甲持有的甲基苯丙胺42.38克、内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片状毒品9.25克。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甲伙同丙、李某、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利用化学方法加工提炼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甲、丙租赁制毒场所,购买制毒原料和工具,参与加工毒品,李某直接实施制造毒品行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戊为获取利益而协助传递汽车钥匙,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甲还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甲曾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刑,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对甲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
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甲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丙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戊判处有期徒刑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