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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地区律师  
凌忠实
凌忠实律师
所在地区: 重庆--九龙坡  
执业证号: 972001113846 执业机构: 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
电子邮件: [email protected] 联系地址: 重庆市高新区科园二路137号索菲特大酒店B座23-3
  13072324803
 
  涉及领域
劳动合同 工伤待遇 人事争议 仲裁诉讼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国家赔偿 人身损害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婚姻家庭 继承抚养 消费维权 义务帮助 电信邮政 医疗纠纷 房产纠纷 物权保护 所有权纠纷 相邻权纠纷 保险理赔 股权纠纷 股东知情权 “三资”企业 租赁抵押 物流纠纷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刑事自诉 涉外仲裁 常年顾问 工商查询 商帐追收 
  律师专长
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劳动争议、保险理赔、股权纠纷、物权纠纷、仲裁诉讼、刑事辩护。
  律师简介
凌忠实律师,1971年7月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专职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交通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三届)、重庆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委员会委员(四届)。历任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非诉讼部主任、民工维权中心主任,现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
电话:13072324803  网址:http://lzhshlsh.findlaw.cn/
一九九七年开始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就职于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积累了丰富的基层办案经验。在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医疗纠纷等法律事务方面有较深的造诣。二○○○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并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有十余年的法律执业经历,办理了各类案件600余件,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百余件(包括涉外离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百余件。通过网络、传真等联系方式代理承办了外省市:如北京、上海、浙江、广东、新疆、江苏、四川、云南等地的企业、个人在渝等数十起纠纷案件,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并将继续致力于此方面的案件代理事务。本律师经过十余年的法律修养,现着重于从事城市房地产、农村土地流转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参与编纂了由法律出版社于二○○六年九月一日出版的民事纠纷典型案例评析丛书中的《继承之争——继承纠纷典型案例评析》一书(第二章);二○○三年办理的职务侵占、贪污两案收录在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律师与刑事辩护》一书中。
二○○三年四川渠县农民工右手被机床切伤,用人单位迫使其签订私下赔偿协议2万元,民工不服该协议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等,最终由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该协议显失公平予以撤销,判决厂方赔偿民工12万余元,二○○四年本案由重庆电视台“拍案说法”栏目采访本代理律师并进行播报、详解。二○○六年十一月代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车辆保险),法院判决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保险公司承担。二○○七年二月代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方系房管所),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房管所承担。二○○八年二月四日《重庆法制报》以“工伤致残无着落 律师奔走终胜诉”为题,报道了本律师代理云南农民工申请劳动仲裁的一起劳动关系较为复杂的工伤待遇案件。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重庆法制报》以“律师立足事实赢庭辨”为题,报道了本律师代理上海久通塑胶有限公司起诉重庆债务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传真件对账单”是否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在对方极力否认的情况下,两级法院均采纳了本律师的辩论意见,获得胜诉。
本律师政治思想品德先进、性格刚毅、勤勉敬业,具有忘我的工作精神。执业期间不论是在法庭上还是在谈判席均展现了过硬的法学理论功底和随机应变的实践能力,同时对我国刑事法律、民商法、合同法、诉讼时效制度、房地产法规、物权法等进行了深入的学习与钻研;本律师制作的律师意见书、代理意见、辩护意见、律师函等法律文书质量高、逻辑性强、重点突出、思路清晰,对重大疑难问题和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某些具有争议的问题能够提出自己独特的见解,加之法学理论功底深厚、逻辑思维敏捷、善辩的口才,易于对方和裁判者所接受。

典型案例介绍:
1、政府行政诉讼案
二○○○年江津市某镇村民赵某(女)因同村社员建房侵占其承包土地引发纠纷,赵某向当地镇政府申诉要求处理,镇政府工作人员一拖再拖、敷衍了事,没有及时处理和化解矛盾,致使事态激化而发生械斗,本律师接受赵某委托并分析案情后认为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后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于是代理赵某向镇政府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镇政府接到申请六十日后仍未处理,本律师毅然代理赵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镇政府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镇政府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该案镇政府败诉,镇政府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赵某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了书面处理决定,这场纠纷圆满解决。
2、四川康定谈判案
二○○三年重庆市某汽车运输公司因汽车销售产生纠纷,该公司派员前去四川康定解决,由于谈判破裂,买方(藏族)将公司人员乘坐的一辆金杯客车扣留在当地达三个月之久。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会同公司人员长途跋涉两上康定和买方协调、谈判,对买方人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指出非法扣车的违法性,同时做好申请当地法院先予执行的准备工作。经过艰难的谈判交涉,买方认识到了非法扣车的严重后果,主动赔礼道歉并返还所扣车辆;同时汽车销售纠纷也得到妥善处理。
3、贵州赫章扣车案
二○○五年二月挂靠在重庆某运输公司的渝B×××××号大货车在贵州赫章县入城处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货物倒出撞坏当地村民管某两兄弟的房屋,管某等人纠集人员扣押该车向车主谢某要挟索要5万余元的损失费,车主与其协商二十余天未果,停营损失巨大;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准备有关材料赶赴赫章县,到达后做好两手工作1、立即申请房管部门对撞坏的房屋进行损坏价值鉴定(结果为6877.70元),2、再次与管某等人协商,并指出非法扣车的违法后果和法院强制执行的利害关系。管某等人只想发财咬定5万不松口、不放车,在本律师的积极协调下法院在两个工作日内采取强制手段先予执行,并对妨害执行的管某二人司法拘留,货车回到了车主谢某手中且只赔偿管某等人6877.70元。本案顺利终结。
4、特大合同诈骗案
二○○三年被告人袁某、郑某、全某商量以运输合同的方式诈骗钢材并低价销售获利500余万元,该案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分局侦破并由重庆市某中级法院审理,本律师作为被告人全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所犯的应当是侵占罪,区分合同诈骗与侵占的区别在于对收受的货物是享有所有权还是保管权、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享有的所有权的社会关系还是侵犯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社会关系;全某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分得赃款较少;法院最后从轻判处全某13年徒刑。
5、雇凶故意杀人案
二○○四年被告人邓某因其前夫在婚内曾对其虐待和前夫殴打女儿怀恨在心,雇佣蒋某、卢某(二人系未成年人)、陈某、阳某等将其前夫杀害,本案由重庆市某中级法院审理。本律师作为阳某的辩护人,通过案件的综合分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阳某的罪名应当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其主观上一直以为是去打伤受害人,而不是去杀人,本案关键是对社会上黑话“弄住”一词的理解,弄住的意思到底是打伤还是打死值得推敲;二、被告人阳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后法院从轻判处阳某8年徒刑。
6、重庆拍案说法案
二○○三年四川渠县民工张某在重庆某私营企业做冲压工作,上班时间给冲床填料时右手掌被冲床切断,当时厂方送其到重庆红楼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第一次手术的全部医疗费用,厂方未向劳动部门上报工伤事故,以不再支付第二次手术费用为筹码私下与劳动者张某协议,用两万元了解此案;张某的手经评残为五级伤残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经计算张某的赔偿数额应当为10多万元,再次调解无果,张某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均认为协议有效,驳回了张某的请求;本案关键之处在于两万元的协议是否有效、是否有失公平?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该协议显失公平予以撤销,判决厂方赔偿张某12万余元,历时一年半本案才划上句号。2004年本案由重庆电视台拍案说法栏目播报、详解。
7、社区矫正缓刑案(3个)
二○○三年一月重庆某市被告人慕某因职务侵占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二○○三年四月重庆某市被告人顾某因贪污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二○○四年九月重庆某区被告人刘某因介绍、容留卖淫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本律师作为以上三案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分析案情并结合法庭审理情况认为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具有主动投案、退还赃款情节,其主观恶性不大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虽已构成犯罪,但予以社区矫正较为适宜。遂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予以社区矫正。其中职务侵占、贪污两案收录在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律师与刑事辩护》一书中。
8、故意伤害自诉案
二○○五年四月六日下午江津市某镇村民李某某与某村民因租房搬迁问题(是李某某的房屋使用权)引发纠纷,某村民邀约其女、女婿罗某某(系社会闲杂人员)将李某某右手拇指打伤。七日凌晨一时许李某某因伤痛难忍叫某村民一道去镇卫生院看病并要求其支付医疗费,某村民通知了其女婿罗某某。谁知罗某某恶人先告状,先跑到派出所报案,控告自己被李某某打伤,要求追究李某某的责任,之后伙同他人在去镇卫生院的半路上拦截到李某某,对其一阵乱打乱踢的暴打后离开,李某某报案后在卫生院住院3个月,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李某某于2005年7月4日出院,卫生院诊断左胸第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月15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复查,居然还有左胸第11、12肋骨骨折(陈旧性、目前未完全骨性愈合)。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是罗某某拒绝赔偿,派出所未对罗某某进行法律制裁而予以结案。本律师接受受害人李某某的委托后,收集和调取了充分的证据,并申请派出所出具鉴定委托书,李某某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轻伤”;本律师代理李某某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申请法院对罗某某作出逮捕决定,法院审查证据并对受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再次复查后,认为本律师要求逮捕被告人罗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逮捕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逮捕。本律师同时查阅了相关医学书籍以及咨询了有关专家,得出从医学上推断骨折必须是在半个月后才开始生长“骨痂”,根据目前骨痂生长情况推断,排除了第11、12、肋骨是在出院后骨折的可能性,在庭审中反驳了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的“11、12肋骨是出院后骨折的,不是被告人打骨折的”的 辩护意见。最后,法院对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被告人罗某某有罪的判决,并赔偿自诉人李某某各种损失1.2万余元。本案历时一年,虽然办案期间本律师遇到许多阻碍和挫折,但本律师有为受害人申冤的坚定信念和执着的敬业精神,终于让逍遥法外的犯罪分子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9、不可抗力仲裁案(商品房买卖合同)
申请人陈钦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于2004年11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为出卖人,申请人为买受人,申请人分两次共付款46366元购买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6号负一楼28号商铺(实为农贸市场的摊位),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若交房后360天内出卖人不能给买受人办理其购买摊位/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则买受人可以选择退房,出卖人按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申请人如数交清了购房款,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4日与申请人办理了交房验收手续。现在距交房之日已经超过360天,被申请人却不能为申请人办理两证,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退房要求,被申请人均以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属于不可抗力为由拒绝。
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选择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本律师代理此案后,制作了仲裁申请书,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申请人退还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6号负一楼28号摊位,被申请人退还给申请人购房款46366元并承担违约金1876元。并在庭审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申请人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申请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二)根据渝国土房管发[2006]22号文件规定,并不禁止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两证,被申请人是违约行为,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三)被申请人是绝对不可能给申请人办理“两证”的。因为被申请人交付的不是房屋(商铺)而是一个农贸市场里的摊位,而摊位在法律意义上根本不属于房屋的范畴,根据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绝对不可能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被申请人从一开始就是采用欺诈和蒙骗手段订立的合同。(五)被申请人“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不可抗力一般包括重大的自然灾害,如水灾、旱灾、地震等以及重大的社会事件,如战争、暴乱等,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目前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被申请人的不可抗力的理由是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文件,既不属于重大自然灾害,也不属于重大社会事件,更加不属于政府行为,因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是一级政府,而仅仅只是一个行政机关。加之其是被申请人的上级直接领导机关,是“儿子和老子”的关系,相当于是自己判决自己的行为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是非常苍白无力的。其次,《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被申请人从来就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也没有在申请人申请仲裁前提供证明,因此根本不能免除其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最后,重庆仲裁委员会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案胜诉。

先后担任法律顾问的单位:(排名不分先后)
1、 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           2、重庆市繁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3、 重庆嘉万塑胶有限公司           4、重庆渝铁水泥厂
5、 重庆市邦恩机械有限公司          6、重庆利通商贸有限公司
7、 重庆卓旭科技有限公司 (西部医药网)
8、 重庆市圆缘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外资企业――台商)
9、 重庆腓尼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外资企业――叙利亚)
10、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          11、重庆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座 右 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
  执业理念: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当事人!
专  长:商务谈判及非诉讼代理、民商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          
  咨询专线:13072324803  15223227950  执业证号:972001113846
  传  真:(023)861325231        电子邮箱(E-mail):[email protected]
  地  址:重庆市高新区科园二路137号申基•索菲特大酒店B座23-3   邮 编:40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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