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一案的成功辩护(三)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灵鹫镇——村。身份证号码51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树涌,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男,1992年2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罗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罗江县***镇——村。身份证号码511************,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年2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罗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罗江县***镇——村。系被告人刘**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年2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罗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罗江县***镇——村。系被告人刘**的母亲。
被告人冯**,男,1988年12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镇——村。身份证号码511************,2005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冯***犯窝藏罪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刘**、冯***,被告人吴***德辩护人洪树涌律师,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吴***、刘****及同案人段***(另案处理)与朋友余***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金泰立交桥旁的“***小天地”酒吧喝酒时因小故与被害人王***等人发生纠纷,随后被害人王***招引被害人张***等十余名男子到酒吧殴打刘**等人,被告人吴***即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刺中被害人王****左肩胛下部位一刀,致其死亡,有刺中被害人张***左腰背部一刀,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因锐器作用致左胸部软组织裂伤,肺动脉根部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张***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后,被告人吴****,刘***及同案人段***回到龙湖区陈厝合村找到被告人冯***及同案人李***(另案处理),告知其打架事由并要求二人到现场帮忙报复对方,被告人及同案人随即乘坐出租车回到案发现场,因民警已在现场,遂又潜逃回陈厝合村。随后,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捕,被告人刘***、冯***及同案人李**、段***陪同被告人吴***龙湖区陈厝合村宁和街的利华旅社,由被告人吴**、刘**在该旅社登记了402房并一起入住。在旅社房间中,被告人吴***将作案凶器匕首上的血迹用水冲洗干净。2008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冯***带吴**又到其位于龙湖区庐山市场附近的出租屋住宿。当日被告人吴***,刘***、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吴***、刘**、冯**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相关照片的辨认材料以及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冯***明知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对上述被告人提起公诉,被告人刘**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冯***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刘**、冯****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具有防卫情节;2、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3、相比蓄谋故意杀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刑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从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吴***、刘****及同案人段***(另案处理)与朋友余***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金泰立交桥旁的“金泰小天地”酒吧喝酒时因小故与被害人王***等人发生纠纷,随后被害人王***招引被害人张***等十余名男子到酒吧殴打刘**等人,被告人吴***即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刺中被害人王****左肩胛下部位一刀,致其死亡,有刺中被害人张***左腰背部一刀,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因锐器作用致左胸部软组织裂伤,肺动脉根部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张***的损伤属轻微伤。
随后,被告人吴****,刘***及同案人段***回到龙湖区陈厝合村找到被告人冯***及同案人李***(另案处理),告知其打架事由并要求二人到现场帮忙报复对方,被告人及同案人随即乘坐出租车回到案发现场,因民警已在现场,遂又潜逃回陈厝合村。随后,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捕,被告人刘***、冯***及同案人李**、段***陪同被告人吴***龙湖区陈厝合村宁和街的***旅社,由被告人吴**、刘**在该旅社登记了402房并一起入住。在旅社房间中,被告人吴***将作案凶器匕首上的血迹用水冲洗干净。2008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冯***带吴**又到其位于龙湖区庐山市场附近的出租屋住宿。当日被告人吴***,刘***、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王***因锐器作用致左胸部软组织裂伤,肺动脉根部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张***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吴***的供述,交代2008年5月15日23时许,其和老乡刘***等三人来到一个茶座喝酒,喝酒的总共有7人。大约喝了半个多小时,刘**看了一个女青年一眼,对方可能不大高兴。大约晚上10时许,大约有12、13个男青年在一个胖胖的男青年的带领下进来把他们围住,用啤酒瓶朝其和朋友们的身上乱打。当时其和刘***正在唱歌,没被他们打到,和他们喝酒的五个人都被他们那边按在地上打。这时还有几个人跑过来要打他们,其从身上拔出过来喝酒随身携带的尖刀,和刘***两个人冲上去。其看到他们这边有个长头发、穿白衣的男青年被一个穿白领衣服的男青年骑在上面打。其就冲上去推了穿白领衣服的男青年。他没有理会其,继续打人。其就用尖刀朝那人悲伤刺了一刀,然后其看到他们这边戴眼镜的男青年也被人按在地上打,其又冲上去持刀要去刺那人,那个胖胖的男青年看到,就叫了那人一下,那人转头看了我一眼,被其一刀刺在背部。其刺伤两人后就带刀和刘***跑了,跑到高架桥上和许***他们一起拦了一辆出租车回陈厝合村,车上其告诉了许**其用匕首捅了对方两个人后和刘***一起跑出来。回到陈厝合村后就去了李**和冯**的出租屋找到两人,告知其打架事由并要求两人到现场帮忙报复对方,后回到现场因民警已在现场,遂回陈厝合村。随后,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捕,刘***、冯***及同案人李**、段***陪同其到龙湖区陈厝合村宁和街的利华旅社,由其和刘**在该旅社登记了402房并一起入住。在旅社房间中,其将作案凶器匕首上的血迹用水冲洗干净。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冯***带其又到其位于龙湖区庐山市场附近的出租屋住宿。当日其和刘***、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被告人刘***的供述,交代2008年5月15日23时许,其和老乡吴***等三人来到一个茶座喝酒,喝酒的总共有7人。大约喝了半个多小时,其看了一个女青年一眼,对方可能不大高兴。大约晚上10时许,大约有12、13个男青年在一个胖胖的男青年的带领下进来把他们围住,用啤酒瓶朝其和朋友们的身上乱打。当时其和吴***正在唱歌,没被他们打到,和他们喝酒的五个人都被他们那边按在地上打。这时还有几个人跑过来要打他们,***********回到陈厝合村后就去了李**和冯**的出租屋找到两人,告知其打架事由并要求两人到现场帮忙报复对方,后回到现场因民警已在现场,遂回陈厝合村。随后,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捕,吴***、冯***及同案人李**、段***陪同其到龙湖区陈厝合村宁和街的利华旅社,由其和吴**在该旅社登记了402房并一起入住。当日其和吴***、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被告人冯***的供述,交代***********回到陈厝合村后就去了其和李**的出租屋找到两人,告知其打架事由并要求两人到现场帮忙报复对方,后回到现场因民警已在现场,遂回陈厝合村。随后,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捕,其和吴***、及同案人李**、段***陪同其到龙湖区陈厝合村宁和街的利华旅社,由其和吴**在该旅社登记了402房并一起入住。当日其和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吴***、刘****及同案人段***(另案处理)与朋友余***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金泰立交桥旁的“***小天地”酒吧喝酒时因小故与被害人王***等人发生纠纷,随后被害人王***招引被害人张***等十余名男子到酒吧殴打刘**等人,被告人吴***即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刺中被害人王****左肩胛下部位一刀,致其死亡,有刺中被害人张***左腰背部一刀,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因锐器作用致左胸部软组织裂伤,肺动脉根部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张***的损伤属轻微伤。
(三)、证人证言
1、同案人李**陈述。2、同案人段**陈述,3、证人颜**陈述。4、证人张***、韦***陈述,5、证人余**陈述,6、证人王**陈述,7、证人陈**陈述,8、证人沈**陈述,9、证人江**陈述。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五)、鉴定结论
(六)、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互相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法庭的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与被告人吴×××的亲属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的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人民币7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吴***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吴***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冯***明知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各自所犯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吴***的家属案后能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吴***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前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吴***具有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在见到同伴遭到殴打时,本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制止,但被告人吴***却采取持匕首对他人进行伤害的方式,连续伤害二人,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故意伤害的犯意明显,不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一方因小故即纠集多人报复被告人吴***等人,对引发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属实,可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刘***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冯***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本,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