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济民五终字第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立生,男,出生于1976年1O月7日,汉族,无业,住章丘市明水工业二路。
委托代理人宣春明,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文,男,出生于1976年1月29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圣井街道宋李福村,
委托代理人宋新,男,出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圣井街道宋李福村,系被上诉人宋文之兄。
委托代理人孟峰,男,出生于1979年11月19日,汉族,章丘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刁镇刁西村兴隆街100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守令,男,出生于1964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黄河乡东李村。
上诉人于立生与被上诉人宋文、李守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
4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07年12月23日17时2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鲁AFOO98二轮摩托车沿章丘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潘王路口时,与沿潘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AlX255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对方是否按规定交通信号通行存在争议,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O1天,共花费医疗费449987.37元。3、2008年5月21日,经济南章丘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IO级伤残,左小腿瘢痕评定为10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误工时间1个月,需1人护理3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4、2007年12月26日,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之摩托车损失价值为873元,被告之汽车损失价值为960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关于事故责任的分担问题。原告主张事故是因被告闯红灯造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事故是因原告闯红灯造成,并提供调查笔录5份及证人王玉江、杨庆禄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关于原告其它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按2007年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4265元×20年×12%)34236元,并提供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眼明堂居委会证明1份、房产证1份为证。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按农民标准计算。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1天)202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按每天12元计算。3、原告主张误工费(14265元÷12月×9月)10698.75元,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主张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按2007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护理费(50.89元×141天)7175.49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护理时间太长,应按农民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不应当赔偿。三、关于被告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主张车损960元、经济损失44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原告与被告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发生事故,但因双方都主张是对方闯红灯,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诉讼中,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任何一方当事人闯红灯的事实。据此,法院认定,此次事故是因原、被告均未能谨慎观察路况、确保安全驾驶而造成,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的车辆相撞后,原告的摩托车因惯性原因又与第三人的农用车发生碰撞,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的合理性是本案需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236元,法院认为,原告在明水街道办事处眼名堂居委会购买房屋并已经连续居住1年以上,因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法院认为,参照《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并支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伙食补助标准可按每天15元计算。据此,法院确认原告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101天)1515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0698.75元,法院认为,因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7175.49元,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护理人员收入应按2007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加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4985+3622)元÷365天〕23.58元。法院确定原告之护理费为(23.58元×141天)3324.78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交通事故属于过失造成,并且原告残疾程度较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OOO元。第三,关于被告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主张车损96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经济损失44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但应按法院确定的项目、比例和数额赔偿。被告辩称事故是由原告无证驾驶并闯红灯造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但应按法院确定的项目、比例和数额赔偿。反诉被告辩称事故是由对方闯红灯造成的,不同意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立生赔偿原告宋文医疗费(44987.37元×50%)22493.69元,二、被告于立生赔偿原告宋文误工费(10698.75元×50%)5349.38元,三、被告于立生赔偿原告宋文护理费(3324.78元×50%)1662.39元。四、被告于立生赔偿原告宋文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50%)757.5元。五、被告于立生赔偿原告宋文残疾赔偿金(34236元×50%)l7118元、鉴定费(1000元×50%)500元。六、被告于立生赔偿原告宋文二次手术费(6000元×50%)3000元。七、被告于立生赔偿原告宋文摩托车损失(873元×50%)436.5元。八、被告于立生赔偿原告宋文精神损害抚慰金IOOO元。九、反诉被告宋文赔偿反诉原告于立生轿车损失(960元×50%)480元。十、驳回反诉原告于立生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九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宋文负担1262元,被告于立生负担1262元;诉讼保全费670元,由被告于立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反诉原告于立生负担159元,反诉被告宋文负担5元。
上诉人于立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公安机关的出具的事故证明,该事敌是三方发生的,被上诉人宋文的伤是谁造成的,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图和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得出结论是,被上诉人宋文的摩托车是刮到了上诉人的车辆后又撞到了被上诉人李守令的农用三轮车,其所形成的损害并非是上诉人造成的,理应由被上诉人李守令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同时,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宋文闯红灯的违法驾驶,另外,其本人系无证驾驶存在过错,但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显系不当;原审法院所计算被上诉人宋文的医疗费的误及其城镇居民身份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闯红灯造成的,判决让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划分赔偿责任的比例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事实,原审法院所计算的医疗等费及城镇居民身份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守令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是正常行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我无关,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有闯红灯或车速过快造成的,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该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勘查了现场、绘制了现场图;并于2007年12月21日出具了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车牌号为鲁G - Vu240的三轮车左前部与车牌鲁A - FOO98二轮摩托车右后侧并二轮摩托车左侧与车牌号为鲁A - IX255轿车前部碰撞可以形成备车车体变形及车上痕迹。同时,公安机关出具了事故证明:2007年12月23日17时20分许,于立生驾驶鲁A - IX255轿车沿潘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章丘大道路口时,与宋文驾驶的沿章丘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鲁A - FOO98二轮摩托车及李守令驾驶的鲁G - vU24O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文受伤,两车损坏。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的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及出具的本案事故证明,证实本案事故是由上诉人于立生驾驶的鲁A - IX255轿车与被上诉人宋文无证驾驶鲁A - F0098二轮摩托车及被上诉人李守令所的驾驶鲁G - VU240农用三轮车三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了被上诉人宋文的人身损害。公安机关虽然未能作出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但根据其相关的结论及事故证明,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宋文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非仅与上诉人于立生所驾驶的轿车碰撞,综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分析,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宋文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李守令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也发生了碰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宋文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存在着过错应当承担本案事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在被上诉人宋文未能提供本人的损害究竟是如何形成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及被上诉人李守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被上诉人宋文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并未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于立生所驾驶的轿车与被上诉人宋文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判决上诉人于立生承担本案事故50%的赔偿责任显系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上诉人于立生承担被上诉人宋文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守令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宋文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4994号民事判决第九条即“反诉被告宋文赔偿反诉原告于立生轿车损失(960元×50%)480元。”第十条即“驳回反诉原告于立生其它诉讼请求。”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的负担即“反诉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反诉原告于立生负担159元;反诉被告宋文负担5元,诉诉保全费670元,由被告于立生负担。”
二、撤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4994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一、被告于立生赔偿原告宋文医疗费(44987.37元×50%)22493.69元。”第二条即“被告于立生赔偿原告宋文误工费(1O698.75.元×50%)5349.38元。”第三条即“被告于立生赔偿原告宋文护理费(3324.78元×50%)1662.39元。”第四条即“被告于立生赔偿原告宋文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50%)757.5元。”第五条即“被告于立生赔偿原告宋文残疾赔偿金(34236元x5O%)17118元、鉴定费(1OOO元×50%)500元。”第六条即“被告于立生赔偿原告宋文二次手术费(6000元×50%)3000元。”第七条即“被告于立生赔偿原告宋文摩托车损失(873元×50%)436.5元。”第八条即:“被告于立生赔偿原告宋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诉讼费用的负担即“本诉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宋文负担1262元,被告于立生负担1262元。”
三、上诉人于立生赔偿被上诉人宋文医疗费13496.21元、误工费3209.62元、护理费9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4.50元、残疾赔偿金10270.80元、鉴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I800元、摩托车损失26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
四、被上诉人李守令赔偿被上诉人宋文医疗费8997.48元、误工费2139.76元、护理费6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元、残疾赔偿金6847.20元、鉴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1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
上述赔偿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上诉人于立生负担758元;被上诉人宋文负担1262元;被上诉人李守令各负担504元。二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上诉人于立生负担807元;被上诉人宋文负担1344元;被上诉人李守令各负担5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任志勇
代理审判员 金 桂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英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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