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黄某与冷某离婚后,孩子由冷某抚养,但冷某并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应尽的抚养、教育义务,而是将自己的亲生孩子在没有同黄某有任何联系也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送给他人“抚养”,并在“送养”孩子以后协助对方办理了其在“养父母”处的户口。黄某在找不到孩子的情况下经多方打听才得知自己的孩子已经被他人“收养”,经协商:冷某不同意黄某要求孩子归自己抚养的要求,孩子的“养父母”也不同意将孩子归还给孩子的亲生母亲。最终黄某不得不在律师的协助下起诉于人民法院,但孩子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已经“形成”,不得不先后又经历了“确认抚养关系无效案”及“变更孩子抚养权案”才最终保护了自己及孩子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文书:
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申请人:,黄某,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
被申请人:张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农民,xxx村人。
被申请人:李某,女,197x年x月x日出生,农民,xxx村人。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张某、李某为申请人黄某诉冷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的第三人。
申请理由:
申请人诉冷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申请人与冷某于2008年3月20日经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孩子小亚由冷某抚养。可是在申请人探望孩子时,得知孩子已经送人抚养。经申请人多方打听,才得知孩子现在由被申请人张某、李某夫妇抚养,即现在孩子不是由被告冷某抚养。为此,申请人曾起诉被申请人要求确认收养行为无效。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做出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收养小亚的行为无效,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义务将小亚归还申请人抚养。
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被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贵院追加张某、李某为本案的第三人,望准许!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黄某
2010年10月8日
案件中止审理;
【确认收养关系无效案】相关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黄某,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
被告:冷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xxx村。
被告:张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村。
被告:李某,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
案由: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诉讼请求:
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收养原告亲生女儿的行为无 效。
2. 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冷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小亚(当时没有取名)由冷某抚养。可是在原告探望孩子时,得知孩子已经送人抚养。经申请人多方打听,得知冷某于2008年4月份在没有与原告协商更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亲生女儿送给了被告张某、李某夫妇抚养,并签订了《托扶书》。被告张某、李某夫妇将孩子收养,把孩子户口以自己子女的名义上在了自己的户口簿中,取名叫小明。在实际抚养中,孩子称张某、李某夫妇二人为“爸爸、妈妈”。
小亚作为原告与被告冷某二人的亲生女儿,对她的抚养是原告与被告冷某两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冷某如果没有能力或者不再打算抚养孩子,完全可以通知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这种情况下,原告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被告张某、李某在明知孩子有亲生父母并且根本不符合被收养的条件的情况下,私自进行了收养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合上述,被告私自收养小亚(小明)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维护原告作为母亲的合法权利。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当事人的委托和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们担任黄某与冷某、张某、李某的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庭前我们仔细的研究了案情和所有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此前的庭审,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被告冷某将自己的亲生女儿小亚送给第二、三被告张某、李某夫妇收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虽然原告与第一被告因感情破裂离婚,但是婚生女小亚是无辜的。在遭到家庭变故以后,作为父亲的第一被告更应该体谅、加倍呵护自己的女儿才是,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孩子的身心能够健康快乐的生长,但是孩子的父亲在现实中是怎样做的呢?在孩子四个月大的时候将孩子以“自己长期出差工作繁忙”为由送给了本案的第二、三被告抚养,并协助第二、三被告为孩子办理了户口。
再看一下孩子被送给他人抚养时孩子的亲人的情况:第一,孩子的母亲,当时孩子的母亲因为生产时身体遭受病害,正在娘家休养,并没有失踪不见;第二,孩子的父亲,长期出车在外,无暇顾及孩子;第三,孩子的爷爷、奶奶身体健康,以其当前的状况照顾四个月大的小孩是没有什么问题的;第四,孩子的姥姥、老爷均身体康健在家。试问即使第一被告无暇顾及抚养自己的孩子,其余的哪个孩子的亲人不能抚养?第一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孩子应该是跟着自己的亲人才会更幸福,才会更有利于其健康、快乐成长的道理吧!可是从第一被告瞒着孩子的亲生母亲、姥姥、姥爷,在孩子爷爷的协助下将孩子送给他人抚养就可以看出第一被告根本就没有考虑这些情况,其做法与情与理都难以交代。
其次,第一、二、三被告称其有“托付书”,据此他们之间并不是“送养”“收养”关系。在2009年1月19日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南关刑警中队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中称“养2-3个月后,我和小女孩的感情越来越深,就托人给小女孩上了户口,姓名小明,出生日期我编了一个2008年5月30日,就把她当成自己的亲生女儿来养。”可以看出第二、三被告对小亚已经形成了收养关系。并且现实中小明称呼第二、三被告为爸爸、妈妈。如果仅仅是简单的“托扶”关系能给孩子上户口,并让孩子称自己为父母吗?可见其说法明显是违背事实的。
再次,从以上的事实及此前的庭审可以看出第一被告与第二、三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送养”与“收养”的关系,第二、三被告已经与小亚形成了“收养关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被送养人、送养人及收养人的条件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小亚并不是孤儿,并不是弃婴,其生父冷某、生母黄某都有正当的工作,并不是无力抚养子女,据此何以断定小亚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而第一被告的条件符合送养人的条件吗?他是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见都不是。第二、三被告对这些情也是非常清楚的。既然其条件均不适合,其“送养”“收养”行为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第一、二、三被告违背情理、违背法律“送养”“收养”孩子小亚的行为是无效的。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要鸿志 张娇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民初字第xx号
原告黄某,女,198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xxx村人,现住xxx村。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冷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村人,现住该村。
被告张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x村。
被告李某,女,197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x村。
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冷某、张某、李某为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张娇和被告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和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冷某经法院调 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小亚由冷某抚养。可是在原告探望孩子时,得知冷某于2008年4月在没有与原告协商更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女儿送给了被告张某、李某夫妇抚养,并签订了《托扶书》。被告张某、李某夫妇把孩子户口以自己子女的名义上在了自已的户口簿中,取名叫小明,在实际抚养中,孩子称张某、李某夫妇二人为 “爸爸、妈妈”。小亚作为原告与被告冷某的亲生女儿,对她的抚养是原告和冷某两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如果冷某没有能力或者不想再抚养孩子,完全可以通知原告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张某、李某在明知孩子有亲生父母并且根本不符合被收养的条件的情况下,私自收养小亚(小明)的行为违反《收养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收养原告亲生女儿的行为无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冷某辩称,我没有将女儿小亚送养给张某、李某夫妇,只 是托付二人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孩子从2008年4月起至今一直在张某、李某家生活并在他们家上了户口,孩子的户籍登记为姓名小明、与张某、李某是父母子女关系。孩子由他二人抚养,但抚养权仍在我这。 被告张某和被告李某末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与被告冷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13日生一女儿小亚(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姓名),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小亚由被告冷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2008年4月,被告冷某在未告知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小亚交给被告张某、李某夫妇抚养,并由被告冷某之父冷某父代冷某与被告李某签订《托扶书》,内容是:“我有一个女儿叫小亚,因她太小仅有四个多月,因我没有时间照顾她,我只好托扶给南新村李某扶养,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一式两份。中新村冷某,南新村李某,2008年4月此日"。此后,被告张某、李某夫妇经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在自家户籍中为小亚办理了入户,登记姓名小明,与张某、李某系父母子女关系,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收养登记。2009年6月26日,原告以被告卖小孩向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提出控告,该局经审查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于2010年2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出具南公刑不立字[201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该案卷宗材料。冷某父在2010年1 月20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冷某和他前妻黄某离婚手续办清后,由于女方不要孩子,法院将小孩判给冷某抚养,但冷某在外跑大车,长期不在家,也没法照顾孩子,冷某就和我商量,不行就把孩子送人,我和村里的乡亲也提过要把孩子送人的事,过了不久我们村的王某找到我,说她外甥女李某结婚十多年了,没有孩子,想要了我家的小女孩,......。过了几天王某领着李某到我家看了看孩子,了解了一些情况后就回去了。又过了几天王某来我家说要了这个小女孩了,我就把小女孩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孩子一起给了王某,王某就把孩子抱到她家里了,具体李某怎么抱走的我就不清楚了。孩子抱走后,2008年4月18日,我以冷某的名义和李某签了一个 托扶书,小女孩送人的事没跟黄某说,她不知道我去看过小孩两三回,李某夫妻挺喜欢小女孩的,对她也很好。看了几次后,再去李某就不太愿意让我们看了,我就对李某说 。就把这个小女孩给了你。李某说 。给了我,我就养着她。李某家的确对孩子不错,比我们养得还好,听说还给孩子上了户口,李某把孩子当成亲生的了,我们要也要不回来了。”李某在2010年1月19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结婚十多年了一直没孩子,总想要一个,在2008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我舅妈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她们村有一个小女孩,叫我过来看看,我就去了。我舅妈领着我到中新村冷某家,见到了冷某父。冷某父说孩子是他儿子冷某的,冷某和他媳妇离婚了,女方不要孩子,法院判给冷某了,但冷某跑大车呢,长期不在家,也没法照顾孩子,想把孩子托付给我,让我先帮着养着。我看了看孩子(当时有4个月大),觉得还行,说考虑考虑再说。过了几天冷某父把小女孩抱到我舅妈家,我就从我舅妈家把小女孩抱回我们家了。到了2008年4月18日我和冷家签了一个‘托扶书’。养2、3个月后,我和小女孩的感情越来越深,就托人给上了户口,叫小明,把她当成自己的亲生女儿来养。又过了2、3个月后冷某父在我舅妈家跟我说‘就把这个小女孩给了你吧,’我说 ‘给了我,我就养着她,’.......我认为小女孩就是我的了,跟冷家就没关系了,是我的孩子了,从冷某父说完这句话后,我跟才女孩之间就不是‘托扶’关系了,小女孩就是我的女儿了,现在冷某家想把孩子要回去,我也不会给他们的"这件事是我和冷某家谈的,也是我抱回来的,我丈夫张某也想要个小孩就同意了,但他对具体情况不了解。最初冷某家说给我们1万5千元钱,算是‘托扶费’,但没给。后来我觉得小女孩很好,就想给冷某家1万5千元钱,算是对冷某家前期养小孩的补偿费。我们两家一商量,就决定谁也别绘谁钱了,孩子就由我养着"。冷某在2009年12月24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黄某离婚的时侯,黄某因为身体原因而没有要孩子,法院最终将孩子判给我了。后因孩子太小,当时只有四个半月,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正赶上南新村的李某家里没有孩子,我们村的一个老太太,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只知道她姓王,她过来说的,南新村的李某好象是她外甥女,后来经过商量就把孩子送给了李某......2008年4月18日,当时我不在家,我父亲给我打了电话,我也明确表示了愿意将孩子送给李某,后来就签订了一份‘托扶书’,我父亲冷某父代我签的字,李某就将孩子抱走了"。
被告冷某提交《托养证明》一份,内容是:"自从 2008、4月1日 起,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七万八千元,空口无凭立字为正。李某,冷某,2008年4月18日"。被告同时陈述:该证明的内容是李某的亲属所写,其本人签名是父冷某父替签,内容写错了,不是每年78000元,具体给了多少不清楚。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理由是亲属无权出具证明且不能证实已实际支付抚养费。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明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 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中华人民和国收养法》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送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冷某未经原告黄某同意,在原告不明知的情况下,擅自将小亚送养给被告张某、李某夫妇,被告张某、李某收养小亚后,亦未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收养行为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冷某与被告张某、李某夫妇间所形成的收养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某关于小亚系抚养在被告张某、李某家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冷某送养、被告张某、被告李某收养原告黄某之女小亚(即小明)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冷某负担20元,由被告张某和被告李某共同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民初字第xx号
原告黄某,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村人,现住某市某xxx 村。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冷某,男,198x午x月x日出生,汉族,某市xxx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冷某父(系冷某之父),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现住址同冷某。
第三人张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某xxx村。
第三人李某,女,197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某市五xxx村。
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冷某、第三人 张某、第三人李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张娇、被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某父、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在某区人民法院调解 离婚,由于当时原告身体有病没能力抚养孩子,孩子小亚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根本没有亲自抚养孩子,而是将孩子送人抚养,没有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经原告多方打听,得知孩子现由第三人张某、李某夫妇抚养。为此,原告曾起诉被告和第三人要求确认其收养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判决,认定第三人收养小亚的行为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有义务将小亚归还原告抚养。被告的行为对孩子造成极大伤害,现在原告身体已完全康复,且收入稳定,有能力亲自抚养。起诉要求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第三人将孩子直接交接给原告,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冷某辩称,原、被告的离婚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 当履行。原告称离婚时身体有病无力抚养孩子,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被告没有亲自抚养孩子,而是交给他人抚养是事实,但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不能委托他人抚养。孩子出生17天原告就走了,至今也没管过,现在原告也没有理由要求抚养。原告称她现在有能力亲自抚养小孩,为什么还要求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诉求于情不通与法相悖。综上,不同意孩子变更由原告抚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李某述称,孩子是从冷某手里接来的,是冷某 交给我们的,要是冷某要求将孩子还回去,我们可以交还给冷某,不同意将小亚交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与第三人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
与被告冷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午12月13日生一女儿小亚(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姓名),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小亚由被告冷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2008年4月,被告冷某在未告知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小亚交给第三人张某、李某夫妇抚养,并由被告冷某之父冷某父代冷某与第三人李某签订《托扶书》,内容是:"我有一个女儿叫小亚,因她太小仅有四个多月,因我没有时间照顾她,我只好托扶给南新村李某扶养,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一式两份。中新村冷某,南新村李某,2008年4月18日。”此后,第三人张某、李某夫妇经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在自家户籍中为小亚办理了入户,登记姓名小明,与张某、李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中亦以父女母女相称,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收养登记。2009年6月26日,原告以被告卖小孩向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提出控告,该局经审查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于2010年2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2010年6月7日,原告以冷某、张某、李某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确确认三人关于收养小亚的行为无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冷某送养、张某、李某收养原告之女小亚(即小明)的行为无效。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自述现月固定收入约1400元。被告自述现无固定收入。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五尧派出所调取了原告控告买卖儿童案卷宗材料。冷某在2009年12月24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黄某离婚的时候,黄某因为身体原因而没有要孩子,法院最终将孩子判给我了。后因孩子太小,当时只有四个半月,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正赶上南新村的李某家里没有孩子,经过商量就把孩子送给了李某...2008年4月I8日,当时我不在家,我父亲给我打了电话,我也明确表示了愿意将孩子送给李某,后来就签订了一份托扶书,我父亲冷某父代我签的字,李某就将孩子抱走了"。冷某父在2010年1 月20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冷某和他前妻黄某离婚手续办清后,由于女方不要孩子,法院将小孩判给冷某抚养,但冷某在外跑大车,长期不在家,也没法照顾孩子,冷某就和我商量,不行就把孩子送人,我和村里的乡亲也提过要把孩子送人的事,过了不久我们村的王某找到我,说她外甥女李某结婚十多年了,没有孩子,想要了我家的小女孩,可以给我们家一些钱,但钱数和钱的性质没有说明,钱也没给。过了几天王某领着李某到我家看了看孩子;了解了一些情况后就回去了。又过了几天王某来我家说要了这个小女孩了,我就把小女孩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孩子一起给了王某,"王某就把孩子抱到她家里了,具体李某怎么抱走的我就不清楚了。孩子抱走后,2008年4月18日,我以冷某的名义和李某签了一个‘托扶书’。...小女孩送人的事没跟黄某说,她不知道...我去看过小孩两三回,李某夫妻挺喜欢小女孩的,对她也很好。看了几次后,再去李某就不太愿意让我们看了,我就对李某说‘就把这个小女孩给了你吧’。李某说 ‘给了我,我就养着她’。李某家的确对孩子不错,比我们养得还好,听说还给孩子上了户口,李某把孩子当成亲生的了,我们要也要不可来了。"李某在2010年1月19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结婚十多年了一直没孩子,总想要一个,在2008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我舅妈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她 们村有一个小女孩,叫我过来看看,我就去了。我舅妈领着我到中新村冷某家,见到了冷某父。冷某父说孩子是他儿子冷某的,冷某和他媳妇离婚了,女方不要孩子,法院判给冷某,但冷某跑大车呢,长期不在家,也没法照顾孩子,想把孩年托付给我,让我先帮着养着。我看了看孩子(当时有4个月本儿觉得还行,说考虑考虑再说。过了几天冷某父把小女孩抱到我舅妈家,我就从我舅妈家把小女孩抱回我们家了。到了2008年4月18日我和武家签了一个‘托扶书’。养2、3个月后,我和小女孩的感情越来越深,就托人给上了户口,叫小明,把她当成自己的亲生女儿来养。又过了2、3个月后冷某父在我舅妈家跟我说 。就把这个小女孩给了你吧’,我说‘给了我,我就养着她’...我认为小女孩就是我的了,跟冷家就没关系了,是我的孩子了,从冷某父说完这句话后,我跟小女孩之间就不是‘托扶’关系了,小女孩就是我的女儿了,现在冷某家想把孩子要回去,我也不会给他们的"。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卷宗材料1份、本院(2008)南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0)南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交的书证《托扶书》1份、门诊病历2份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中,被告冷某在与原告离婚后,并未亲自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女小亚,而是擅自交给第三人张某、李某夫妇抚养,被告显然未尽抚养义务,其行为既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原告作为孩子生母的合法权益。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小亚系托养在第三人家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实际支付过抚养费的辩解意见,既无证据证明,也不足以反驳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支持。依据该项规定,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现原告要求变更小亚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某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第三人张某夫妇收养小亚的行为已经由人民法院判定无效,而小亚现仍然处于第三人的监护中,则第三人在小亚的抚养关系变更后,负有将小亚交给原告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块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小亚(即小明)随原告黄某生活。
二、被告冷某每月负担小亚的抚养费150元,至小亚十八周岁时止。
三、第三人张某、李某负责协助对上述第一项变更抚养关系内 容的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某和被告冷某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律师点评:
离婚是因夫妻双方的感情走到尽头所至,本无关孩子;但是自“离婚”之日起孩子无论是从客观环境还是主观精神上都会有明显的不同感受。家庭的变迁对于未成年子女本身就是一种打击,此时对于其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合法权益的保障更应该引起社会的关注。